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4239号
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火车站西路南侧11幢101号。
法定代理人:卫秀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经理。
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采购一批货物,总金额8560元,原告提货后未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欠原告856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确认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