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民初3493号
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石化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79512.82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2元,由原告原告北京精诚创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正  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