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449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2133号1栋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490219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沙太路668号之二11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KXE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网络远程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8日对原、被告进行补充询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线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华安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为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以下简称“航天主题公园工程”)的发包方,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是**公司的被挂靠方,原告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完成挖排水沟工程,与**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直至2022年1月10日工程竣工,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日薪350元,期间没有发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35000元劳动报酬原告。原告于2022年年初才知道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欠薪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发放工资,并且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但原告并没有领取到工资,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有在工资表中签过字。后来听说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工作班组中的一人**领取了一万多元,由**冒签了整个班组的签名确认领取了工资。工资表上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根本无需他人代领,原告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领。 被告没有依约完全履行合同,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构成违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只跟***的合伙人**签订了合同,没有跟***签订合同。且我已经付了劳务费的,至于劳务费去了哪里,不归我管。 被告中建华安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我方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案外人***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案外人***是**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工程项目的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资表(**班组)》,证明以下内容: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⑵原告应得工资为35000元;⑶天龙溪山上人行道项目的用工单位为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⑷原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⑸工资表中有原告联系方式,但被告并无通知原告领取工资。 2.《***》,证明**公司确认拖欠航天主题公园工程施工班组工资,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中建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公司的项目总经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另案〔(2022)粤0114民初13115、13116、13119、13120、13122、13125号〕的证据(均经本案被告质证),依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如下事实: 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系中建华安公司下属分公司。2021年4月15日,**公司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发包给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水电、消防、给排水、道路、轻钢别墅、公共厕所、广场、挡土墙、土建、绿化、亮化、公园周围的道路或其他建设和改造等全部工程内容在内的工程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价15亿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航天主题公园工程的挖排水沟部分工程实际由***雇请的**班组等进行施工,山上人行道工程由***转包的***班组等进行施工,***在上述班组工作。***、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欠**班组6人薪资210000元。由**制作并由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的《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资表(**班组)》载明欠***薪资35000元。现***以未收到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由,遂诉诸本院成讼。庭审中,***确认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由**代***等在上述工资表签名。 诉讼中,***解释该35000元的构成:上述劳务费包括山上人行道工程及挖排水沟工程。其中⑴人行道工程修了340.7米,每米350元,工程款共计119245元(340.7元×350元/米);聘请了7个工人砍树等清理道路三天,每天300元,共计6300元(300元/天×7人×3天)。人行道工程合计125545元(119245元+6300元)。⑵挖排水沟工程修建了251.4米,每米460元,共计115644元(251.4米×460元/米);机挖沟渠,挖了300米,每米20元,共计6000元(300米×20元/米)。挖水沟工程共计121644元(115644元+6000元)。两个工程总工程款247189元(125545元+121644元)。当时***在签订工资表之前向班组付了47000元,约定剩余200189元工程量,平均分给6个人,***称每人35000元〔实际应为33365元(200189元÷6人)〕。 另**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 ㈠2021年12月16日,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向**公司发送《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15日,经我司与贵司双方核准签证完成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前5阶段应支付金额约为12590592.95元,已支付金额0万元,则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2590592.95元,贵司未按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司无法按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如造成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工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及讨要薪资,由此产生的法律及其他相关后果,我司概不承担一切责任。” 2021年12月27日,**公司向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发送《关于保障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人工资正常发放的通知函》载明:“兹有我司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共向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累计支付115万元款项,为避免出现年底工人讨薪资恶性事件,贵司应保障工人工资正常发放到位。” ㈡有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航天主题公园项目部**及***签名确认的《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汇总表》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欠排水沟等13个班组工人工资共计4189568元,其中“排水沟班组:**组”6人工资共计210000元。有上述同样**及签名的《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资表(**班组)》显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欠薪总数35000元。 因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公司均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向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单位于2022年1月21日之前发放***排水沟等13个班组工人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在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的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1号),向**公司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前垫付***等13个班组工人被拖欠的工资”。 因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公司均未履行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指令,该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决定对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罚款20000元;同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1号),决定对**公司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后,转包给***的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正常发放的通知函》、《***》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承包航天主题公园工程部分项目后,将修山上人行道工程交给***等班组施工,将排水沟工程交给**等班组进行施工,***实际在上述两个班组工作,***、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欠***劳务费35000元(***解释实际应付33365元)的事实,有《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汇总表》、《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资表(**班组)》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已根据上述工资表向***发放工资,根据***的陈述,本院确定***应向***支付实际拖欠的劳务费33365元。***要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已向**发放部分劳务费,且其直接对接**而非***。对此,本院认为,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中建华安公司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实施履行,案涉工程并非由其转包,中建华安公司该辩解意见与有其**确认的《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载明的事实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系中建华安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故中建华安公司应与***对拖欠***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已向中建华安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365元; 二、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