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312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2133号1栋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490219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沙太路668号之二11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KXE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将被告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变更为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网络远程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线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华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5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中建华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的发包方,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工程的分包方。2021年9月,***让原告去到航天主题工程工地上班,主要工作内容为挖排水沟及开山路,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去到工地后,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作期间三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不予处理,原告无奈只能暂停工作。
2022年1月,原告就三被告拖欠劳务费问题投诉至广州市花都区劳动监察大队,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出具了《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表》,确认拖欠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工资35000元,**公司出具《***》,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但是原告仅收到6000元,再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劳务费。
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拖欠的工资,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对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由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是中建华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被告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变更为中建华安公司。
被告中建华安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我方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案外人***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案外人***是**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工程项目的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公司已经付了两百多万给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了,但是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没有将钱付给我,而是被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的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挪用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表(排水沟班组:***组)》,证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证明**公司确认拖欠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施工班组工资的事实;
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司),证明**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被行政处罚;
4.《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
5.《关于保障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人工资正常发放的通知函》、《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关于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及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6.《***》,证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及承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7.《企业欠薪工资汇总表》(3份);
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证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及数额的事实;
9.《合作协议》、《专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
被告中建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系**公司的项目总经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份;2.《专项施工承包合同》;3.《龙溪专项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如下事实:
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系中建华安公司下属分公司。2021年4月16日,**公司与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以下简称“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发包给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水电、消防、给排水、道路、轻钢别墅、公共厕所、广场、挡土墙、土建、绿化、亮化、公园周围的道路或其他建设和改造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在内的工程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价15亿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航天主题公园工程的挖排水沟部分工程实际由***雇请的***班组等进行施工。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欠***班组13人薪资447000元,其中欠***薪资35000元。
2022年1月6日,**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我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日支付15万元给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施工班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此后,**公司向***支付了6000元,剩余劳务费29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诸本院成讼。
另**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
㈠2021年12月16日,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向**公司发送《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15日,经我司与贵司双方核准签证完成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前5阶段应支付金额约为12590592.95元,已支付金额0万元,则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2590592.95元,贵司未按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司无法按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如造成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工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及讨要薪资,由此产生的法律及其他相关后果,我司概不承担一切责任。”
2021年12月27日,**公司向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发送《关于保障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工人工资正常发放的通知函》载明:“兹有我司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共向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三分公司累计支付115万元款项,为避免出现年底工人讨薪资恶性事件,贵司应保障工人工资正常发放到位。”
㈡有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航天主题公园项目部**及***签名确认的《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汇总表》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欠排水沟等13个班组工人工资共计4189568元,其中“排水沟班组:***组”13人工资共计447000元。有上述同样**及签名的《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表(排水沟班组:***组)》显示:***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欠薪总数35000元。
因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公司均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向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单位于2022年1月21日之前发放***排水沟等13个班组工人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在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的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1号),向**公司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前垫付***等13个班组工人被拖欠的工资”。
因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公司均未履行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指令,该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决定对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罚款20000元;同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1号),决定对**公司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航天主题公园工程后,转包给***,并由***雇请***等人挖排水沟,现仍欠***劳务费29000元的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工程工人工资正常发放的通知函》、《***》、《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汇总表》、《广州市花都区航天主题公园工程企业欠薪工资表(排水沟班组:***组)》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直接由***雇佣,故***要求***支付劳务费2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劳务费发生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但***未及时支付***劳务费,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自2022年2月1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建华安公司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实施履行,案涉工程并非由其转包,中建华安公司该辩解意见与有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确认的《进度款支付催款通知函》载明的事实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2〕第4005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中建华安广东第三分公司系中建华安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故中建华安公司应与***对拖欠***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已向中建华安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元;
二、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2年2月1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