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8民初336号
原告: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现代城花园1栋B**1103号(仅作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2416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东和社区官下路2号诗宁里3栋二**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8654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并被推荐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昭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6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滞纳金64659元;2.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对所欠货款金额及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昭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昭德公司向原告采购龙岗中专数控专业测量实训室设备,合同总价款104659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昭德公司于龙岗中专验收合格后,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后30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被告昭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日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2019年9月26日,深圳市龙岗中等专业学校在《验收报告》上注明“验收合格”并**。2019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货款,于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546590元。2019年11月15日和19日,昭德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因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6590元,若2019年12月1日前无法兑付,本人担保以个人财产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币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9)粤0307财保2473号,龙岗法院冻结了被告昭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711429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原告在龙岗法院交纳了保全费4077.14元。
以上证据,有《采购合同》、送货单、验收报告、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昭德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昭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6590元(1046590元-400000元),被告昭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价款,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不超过欠款总额10%的滞纳金。被告***自愿为被告昭德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昭德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659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4659元;
二、被告***对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56.25元,保全费人民币4077.14元,由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6.25元和保全费人民币4077.1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56.25元和保全费人民币407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