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2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东和社区官下路2号诗宁里3栋二**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86545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锦龙三路6号***工业厂区10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45671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蓝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健现代城3栋B**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03299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45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406888.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在仲裁阶段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深圳市龙岗法院以(2020)粤0307财保879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开设的91×××05账户内存款,冻结额度人民币2664723.16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
二、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开设的91×××13账户内存款,冻结额度人民币2664723.16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
三、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盐田支行开设的18×××80账户内存款,冻结额度人民币2664723.16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75×××01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082.05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二、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0×××84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本位币)0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三、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的4xxx0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CNY947.17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四、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的4xxx3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CNY14069.55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五、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75×××01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256.59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六、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4×××81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元947.19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七、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1×××39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702.79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八、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0×××60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本位币)0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九、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的79×××21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759.92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十、已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19×××24账户(截至2021年1月20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012.73元),期限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
十一、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的4xxx9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CNY0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十二、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蓝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77×××61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7036.88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十三、已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0×××50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本位币)1803.61元),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十四、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75×××01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31357.62元。
十五、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75×××01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36667.83元。
十六、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4×××81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元947.9元。
十七、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1×××39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1704.07元。
十八、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的79×××21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760.53元。
十九、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19×××24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1014.55元。
二十、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蓝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77×××61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7042.17元。
二十一、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0×××50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本位币)1804.96元。
二十二、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18×××80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6730.20元。
二十三、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xxx有限公司60.00%的股权。
二十四、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xxx有限公司20.00%的股权,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二十五、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xxx有限公司60.00%的股权。
二十六、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xxx有限公司60.00%的股权。
二十七、已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xxx有限公司40.00%的股权,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二十八、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xxx有限公司40.00%的股权。
二十九、已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xxx有限公司85.00%的股权,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三十、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x的东风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三十一、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xx的跃进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三十二、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xxx的吉利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三十三、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的沃尔沃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三十四、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Bxxx的威麟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三十五、已扣划被执行人昭德(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开设的91×××05、91×××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8031.40元。
本案共计执行到位人民币266061.23元,本院依法扣缴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890.92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262170.31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
执行员 王 东 兴
执行员 罗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