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蔡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琼,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环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提供的委托程刚办理费用结算事宜的委托书原件在**处,无证据证明曾向环北建设公司提供,程刚身份证上的印章也不能证明是否由程刚一并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委托程刚与环北建设公司结算的事实。2.一审判决以环北建设公司未申请对缴款单中”徐”字是否为徐曼野的签字进行鉴定,认定环北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存在不当。3.《竣工资料移交情况说明》仅能说明**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与移交资料,不能证明其与环北建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4.《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及相关发票保留在**处表明环北建设公司不认可二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与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无必然联系。与劲松劳务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是自身经营的手段,也是做账的需要,并不表明相关费用要支付给**。5.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环北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判决向**支付378503.1元承包费,缺乏事实根据,也不公平。
**辩称,环北建设公司收到**办理结算的委托书和程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委托书和身份证系一并提交,表明环北建设公司已确认程刚的代理权限,环北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程刚存在其他关系,故**已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缴款单上徐曼野仅签”徐”的写法符合行业惯例,孟某发送的短信中的金额也与该缴款单注明的金额一致,应认定**向环北建设公司垫付了相关税费。自己找劲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为了配合环北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需要,但是虚假的。劲松劳务公司后为环北建设公司开具了378503.1元税务发票,环北建设公司才从双流县检察院收回监理费420559元。环北建设公司在法官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份劳务合同的原件在**处,表明环北建设公司该支付承包费而未支付,也可证明由**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内部承包费378503.1元(420559×79%+46261.5)及逾期付款利息;2、环北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3、环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2月18日,环北建设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检察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工程规模12000余平方米,总投资约3500万元(暂定);合同专用条件、标准条件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所监理工程施工审定结算价为基准计算后(下浮)20%收取监理服务费,经计算,暂定监理费为71.02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基础完工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价款的支付在本工程建设项目通过交付验收后15天内,支付到监理服务费的95%,剩余5%作为缺陷责任期保证金,在本工程建设项目通过质量保修期后15天内,支付所扣的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无;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无。2008年5月7日,环北建设公司向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项目总监变更的情况说明》,鉴于案涉工程监理投标文件中拟派项目总监谢德根同志个人原因已离职,公司决定另派具有总监岗位资格的刘琪同志担任案涉工程项目总监。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同意,并在建设局备案。环北建设公司在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置表》中,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监理人员配置情况,刘琪为总监理工程师,王南为水电安装监理工程师,**为土建监理,李某为土建、安全监理。上述监理人员均取得相应监理工程师证,工作单位(注册执业单位)均为环北建设公司。
2009年4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2010年9月6日,环北建设公司向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申请增加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报告》,拟申请增加附加工作报酬58.91万元。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4日在《关于申请增加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报告》上签署意见:以合同及审计结果为准。
2012年12月17日,**将案涉工程项目监理资料移交给环北建设公司,移交资料包括了监理委托合同、项目监理机构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监理规划、监理日志、监理工作总结等。《移交情况说明》资料移交人处由**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处由刘琪签字确认,资料接收人处由环北建设公司员工徐曼野签字确认,王南、孟某亦在《移交情况说明》下方签字确认。
2013年1月30日,案涉项目工程完成审计。结合审计报告,按照环北建设公司与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监理费总计为95.557982万元。
2016年3月8日,**向环北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全权委托程刚(身份证号码)前来办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工程监理内部承包费用的相关手续事宜,以上事宜本人特此授权,全权委托。诉讼中,**提交程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程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环北建设公司的盖章。
2016年4月16日10时54分,**向环北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孟某135××××0301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开票金额420559元,请孟经理算一下告诉我。”同日14时17分,号码为180××××2672的手机向**回复短信,内容为:”税费46261.49元,开票378503.1元。”2016年4月20日,**向环北建设公司缴款46261.5元,环北建设公司向**出具《缴款单》一份,载明:**交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监理费的税费46261.5元。出纳处签字人载明为”徐”。2016年4月20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为环北建设公司开具了5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420559元。2016年9月1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环北建设公司支付完剩余监理费420559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向环北建设公司支付监理费95.557982万元,其中,2016年之前支付535020元,2016年支付420559元。
一审另查明,环北建设公司(甲方,下同)与案外人成都劲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土建劳务分包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价格378503.1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工期90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甲方由环北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由成都劲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双方还同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环北建设公司,下同)施工现场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交由甲方(成都劲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同)建筑劳务单位劳务人员施工,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暂派遣40名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劳务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6年8月1日终止。2016年9月12日,成都劲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环北建设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内容为劳务派遣费,金额合计378503.1元。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上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实际履行合同。
2016年10月18日,因与环北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与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执行法律事务,代理费20000元。同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为**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一审中,**陈述2016年之前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给环北建设公司的监理费,环北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完毕,每次均为现金支付,向环北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据》,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系双流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支付的监理费尾款420559元中环北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费用。环北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部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工资表明细,拟证实**系环北建设公司员工,2008年至2011年期间,环北建设公司已为其发放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环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内部承包费378503.1元?该院分析认为:一、虽然**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无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陈述的环北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2016年之前的内部承包费也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但是从**提交的《委托书》来分析,《委托书》明确了**全权委托程刚到环北建设公司办理内部承包费用事宜,而环北建设公司在程刚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如果环北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有异议,应当对《委托书》提出异议,而不会在程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进行盖章。并且,环北建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与程刚之间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无法对其在程刚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这一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故从《委托书》内容与环北建设公司在程刚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这一行为来综合分析,环北建设公司应当收到过**出具的《委托书》,并在当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提出异议。二、环北建设公司虽然对手机号为180××××2672手机向**回复的短信不予认可,但该条短信与**向环北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孟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前后对应。虽然《缴款单》没有环北建设公司的盖章,但出纳处签字为”徐”,环北建设公司虽对《缴款单》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对《缴款单》的”徐”与环北建设公司员工徐曼野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应当视为认可了《缴款单》出纳”徐”的签字即指徐曼野。因此,短信内容与缴款单相结合,能够相互印证。从《缴款单》记录的内容来看,**缴纳了案涉项目工程监理费的税费46261.5元。而按照正常交易习惯,监理费税费应当由监理单位即环北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如果环北建设公司的抗辩成立,**缴纳监理费税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三、从**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情况说明》来分析,移交的资料包含了监理委托合同、项目监理机构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监理规划、监理日志、监理工作总结等主要监理工作资料,而案涉项目工程一共配置了四名监理人员,分别为刘琪(总监理工程师)、王南(水电安装监理工程师)、**(土建监理)、李某(土建、安全监理)。故从案涉项目工程的主要监理工作资料由**负责保管来看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四、双方均认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非实际履行合同,环北建设公司也认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上环北建设公司的盖章,故环北建设公司对**代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是知情并认可的。关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的目的,**主张是为了以案外人的名义为环北建设公司开具诉争内部承包费的发票,而环北建设公司却并未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五、诉讼中,环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旨在证明与**之间只是存在劳动关系,在案涉项目工程监理期间,已经向**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环北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才能够建立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否则就是违法的转包行为。综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手机短信、缴款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劳务派遣协议》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锁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主张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请求环北建设公司支付内部承包费378503.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环北建设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内部承包费,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环北建设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请求环北建设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且律师费的产生也并非必然支出,故**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环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内部承包费37850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39元,由成都环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环北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司内部人员工资统计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载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环北建设公司向刘琪、**等人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为案涉项目部配备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解决有关费用。拟证明**在案涉项目实施期间仍在领取工资,并由环北建设公司统一配备办公用品、解决相关费用,不可能将监理工作再承包给**。
环北建设公司工作中形成的《情况说明》,载明:环北建设公司内部记载,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在合同价款内的监理费在回款后按原来的奖励执行,多收的部分按20%收取管理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青在材料下端签署:”同意执行”,随后署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在最下方添注有”与**商量完毕”字样。拟证明环北建设公司按内部管理关系安排**相关工作,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环北建设公司开展监理工作资料,载明:环北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展监理工作的监理日志、工地例会、施工会议记录等情况,拟证明**仅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之一,公司另有其他人员参与,其中刘琪为项目总监,**未承包相关监理工作。
证人孟某(环北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给自己发送的金额为合同约定监理费之外的金额。180××××2672也是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自己向**发送短信中的税费金额46261.49元的目的,是公司当时规定先由经办人将税款缴了,公司结算后再把税费返还给经办人。短信中的378503.1元指的是劳务公司给环北建设公司所开发票中的金额。拟证明孟某告知**税款金额的目的,是由**先将相关税款交了,在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再将税款返还给**。
证人李某(环北建设公司监理员,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双流县检察院建设项目担任监理员,其间的工资由环北建设公司支付,平时的资料收集工作由自己负责,自己离开后工地还有**、刘琪。**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是员工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程刚签字移交的《归档项目监理资料目录》及双流县审计局关于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环北建设公司《关于申请增加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报告》,载明:2016年9月28日,程刚将环北建设公司向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申请增加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报告》等资料移交给环北建设公司,拟证明:2011年3月4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曾不批准增加附加工作报酬,**长期持有上述文件不向环北建设公司移交,表明其隐瞒了未增加相关费用的事实。
**在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环北建设公司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应质证的新证据,不应组织质证。同时,证据1中的工资登记表无领取人签名、无转账记录、无环北建设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达到环北建设公司证明目的,故不应予以采信;项目部领取用品登记表仅证明刘琪与苏育丽之间的关系,与**无关,也不应采信。证据2系环北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不能代表**的意志,环北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曾按该情况说明支付过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环北建设公司证明目的。证据3中监理实施细则无相关内容,施工会议、工地例会无签到表,内容不完整,也不能达到环北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关会计凭证前后不连贯,监理单位不应存在广告费,修车费无任何凭证支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环北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因李某与环北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使用了大量推测性语言,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建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环北建设公司认可程刚代表**前来提交资料,表明其认可程刚代理**的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系环北建设公司提前掌握的证据,二审中才提交存在举证上的迟延,但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行为予以训诫的同时,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中,证据1、证据3系环北建设公司开展监理工作中自然形成,应当予以采信,但所证明的**系其员工事实,与该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矛盾,故不能证明环北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2虽然由环北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但其体现的合同之外取得的监理费用在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后,其余由**所有,且与**商量完毕内容,与**主张的其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就监理行为存在利益分配关系能够相互印证,表明该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孟某对自身行为的自认和陈述,**也确认其真实性,又与其他证明二人联系内容的相关短信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5系李某对自身参与案涉项目监理工作的陈述,因有相关书证证明这一期间李某在案涉项目的工作经历,其关于**系环北建设公司员工的陈述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并拟证明程刚可代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环北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监理工作内部承包关系,现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孟某向**发送的含有税款及开票金额的短信、收款人署名为”徐”但无单位盖章的缴款单,首先,因孟某相关短信只有相关金额而无发送短信目的的内容,故孟某所发短信应结合其证言予以认定。孟某作证时称,其向**发送短信中的”税费46261.49元,开票378503.1元”分别为案涉工程监理合同价款之外多出部分,需另行开具发票金额和缴纳的税款金额,因公司为了尽快收回相关款项,发送这一短信的目的是为了让经办人**先将税款交了,在公司收回款项后再将税款返还给**。因正反两方面的证据相冲突,且**提供的孟某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实环北建设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其独立且最终承担该笔税款,故孟某的相关短信不能证实**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其次,关于**提交的收款人署名为”徐”但无单位盖章的缴款单,因一审中环北建设针对**提出该证据系徐曼野作为经办人代表单位开具,而该公司对此否认并在法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缴款单可证实徐曼野曾代表环北建设公司向**收取相关税款的事实。结合上述孟某的证言,因环北建设公司让**缴款的意图并非让**最终承担该笔税款,故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最终承担了该笔税款,其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
二、关于**代表环北建设公司与成都劲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向环北建设公司移交监理工作资料的《移交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因双方均认可系用于向建设单位虚开合同文件,且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但因双方对该证据系环北建设公司履行监理行为中实际出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虚假证据的真实存在予以认定。结合孟某的上述证言,该两份证据仅可证明**曾代表环北建设公司与有关单位接洽、签订两份协议,配合所在单位领取相关监理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在整个监理工作中,以承包人的方式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对于**向环北建设公司移交监理工作资料的《移交情况说明》,根据内容仅能证明**作为资料管理经办人向公司移交资料的事实,加之该文件又有项目负责人刘琪的签字,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案涉项目的监理与环北建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三、关于**委托程刚办理监理内部承包费用结算的《委托书》及盖有环北建设公司印章的程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委托书曾向环北建设公司出示,且环北建设公司在程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盖章的目的何在,该复印件是否与上述委托书一并向环北建设公司出示时被加盖了环北建设公司印章,**未举证证明,故该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证实**曾委托程刚向环北建设公司办理监理内部承包费用结算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环北建设公司和**均无足够证据和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其利润分配的高度盖然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环北建设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监理工作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环北建设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监理工作,工作完成后由**向环北建设公司移交监理工作资料,并由孟某通知**垫付税款46261.49元,**后将该款缴纳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应认定环北建设公司与**之间就环北建设公司最后收取的420559元监理费存在内部分配关系,主要理由为:第一,环北建设公司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与**之间在合同价款内属内部管理关系,另合同价款之外多收的监理费,约定由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其余的80%归**所有,该约定双方已达成一致。该信息与**主张的其与环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部分相印证,可以证明环北建设公司在合同价款之外与**之间就款项领取之后如何分配,达成了合意。第二,环北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孟某的短信和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环北建设公司2016年收取的420559元为环北建设公司在合同之外多收的监理费,告知**税款金额的目的是为了让**先行垫付,提供给**378503.1元的目的是告知其劳务公司应给环北建设公司开票的金额。结合**随后按孟某提供的金额缴纳税款和代表环北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认定孟某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代表公司告知**相关信息,并让**通过缴纳税款、签订协议和开具发票,以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第三,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后期已为环北建设公司领取的监理费缴纳了相应税款,并为环北建设公司提供了劳务协议和相关发票,环北建设公司也实际从建设单位领取了最后的监理费420559元,故应认定**已将与上述监理费有关的义务履行完毕,环北建设公司在已经取得相关监理费的情况下,应当按内部分配协议向**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就环北建设公司最后领取的监理费,主张环北建设公司应按79%向其支付费用,该比例低于环北建设公司承诺的支付比例,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主张环北建设公司返还税款46261.5元的请求也符合孟某证实的双方关于税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故环北建设公司也应予以退还。所以,**主张环北公司应支付其37850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环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有部分错误,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上诉人成都环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