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6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第三人: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筑公司)、第三人**、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中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亚建设公司系新建焉耆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的中标单位。2020年10月,原告受被告的项目管理人**招聘,在被告负责承建的新建焉耆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地下室电焊项目中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6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险。2020年11月19日15:00左右,原告在焉耆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工作时,从距离地面3.6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场昏迷。工友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往了焉耆县人民医院。原告为确定劳动关系向焉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月17日,焉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焉劳人仲字[2021]44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恒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所雇佣,原告在工作中由**进行管理,工资报酬均是**发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和原告均是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叫我们去干活的,工资是与***商定后由被告公司给我们发放,被告公司给我们购买了保险,原告摔伤后医院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和结算,我在工地只是代为管理,我和原告是工友,我并没有雇佣原告。 第三人中亚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是焉耆县人民医院的承建单位,但原告施工的部位是暖气入口至锅炉房之间的管道,该部分工程由焉耆县人民医院直接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与我单位不存在分包关系,故原告此次诉讼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焉耆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恒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院一期供暖官网建设项目发包给恒远建筑公司施工。恒远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10月,该公司技术员***找到第三人**协商管道焊接事宜,双方就相关费用商定后,**通知原告等人进场实施焊接工作。2020年11月19日,原告在实施焊接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恒远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1月,原告**向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恒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恒远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年1月17日,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焉劳人仲字(2021)44号仲裁裁决,以原告请求确认与恒远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恒远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即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在工作期间,其报酬由第三人**制作工资表交恒远建筑公司技术员***审核,后***将工资表转交给恒远建筑公司,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未到位,恒远建筑公司用公司其他工程上的款项通过阿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等单位向原告**、第三人**等人支付工资(劳务费),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报酬已全部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结合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恒远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恒远建筑公司委派其技术员***招用原告等人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并负责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审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被告恒远建筑公司发放,其提供的劳动系被告恒远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与恒远建筑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原告与恒远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恒远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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