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将军北路党校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200MB1J44539M。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和平小区3幢5**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07605807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二师民政中心)与被上诉人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师民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恒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师民政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远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对二师民政中心调取证据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更没有经过依法招投标,不可能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违法招标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恒远建筑公司答辩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师民政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及工程量的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不属必须招标的工程;3.即便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4.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恒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师民政中心支付恒远建筑公司工程款249950元;二、依法判决二师民政中心支付恒远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8011.15元,合计287961.15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师民政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恒远建筑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现更名为二师民政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承建第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老楼6-7层维修铺塑胶地板工程,工程总造价249950元,工程自2017年9月14日开工至2017年9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过,无质量维修付清余款。2017年10月18日,双方经验收合格后,二师民政中心使用至今。上述款项经恒远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恒远建筑公司拖付至今,恒远建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经二***中心招标,恒远建筑公司中标案涉7-6塑胶地板工程,二***中心于当日出具中标通知书,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监理公司)为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2017年9月14日,二***中心将第二师综合社会福利院老楼7-6层维修塑胶地板工程发包给恒远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为二***中心,乙方为恒远建筑公司。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单价以附表第二师综合福利院老楼维修铺塑胶地板工程预算单为依据,以结算书为准定合同价为:249950元;2.付款方式,乙方前期全部垫资,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总价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保修期过无质量维修付清全款;3.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7年9月14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原二***中心负责人**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7年10月18日,恒远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7-6层塑胶地板工程通过二***中心验收,恒远建筑公司与二***中心签订《验收单》,二***中心在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验收单上签字。 2018年12月10日,经二***中心同意,蓝天监理公司就案涉7-6塑胶地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发包单位为二***中心,案涉工程造价为249954.29元。该结算书后附“第二师综合福利院老楼维修铺塑胶地板6-7楼层段工程预算表,原二***中心负责人**、后勤保障部经理***在该预算表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经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师市事改组发﹝2020﹞4号文件,二***中心分设第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和第二师老年公寓,资产处置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福利中心进行资产清查,清查核实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师市财政局批复后,全部划入改革后的福利中心;2020年10月27日,经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师市党编﹝2020﹞16号文件,撤销二***中心,收回编制8名,组建二师民政中心,所需编制从收回的编制解决。 2021年11月30日,经一审法院向二师民政中心和第二师老年公寓的上级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局(以下简称二师民政局)发函调查,2021年12月2日该局回函:原二***中心在改革前形成的相关合同债务,由二师民政中心作为承继主体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书》、验收单、建筑工程预结算书、(2021)兵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二师民政局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恒远建筑公司与二***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师市党编﹝2020﹞16号文件,撤销二***中心,组建二师民政中心,结合二师民政局回函被告二师民政中心系二***中心承继主体,二***中心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二师民政中心承继。关于恒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49950元,有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相互印证,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8日验收,对其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远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38011.15元(按3.85%年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总价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维修付清全款”,但案涉工程至2018年12月10日才进行结算,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对恒远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27471.90元〔249950元×3.85%÷365天×1042天(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0月18日)〕。 综上所述,对恒远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二师民政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249950元,逾期付款利息2747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50元、逾期付款利息27471.90元,合计277421.90元;二、驳回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巴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服务中心负担2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二师民政中心提交:兵财库(2020)106号文件一份。证明:兵团工程限额采购类的招标限额是100万元。被上诉人恒远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2021年、2022年的采购项目,案涉工程在2017年就已竣工,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由恒远建筑公司施工完工后,经原二***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立项审批、招投标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恒远建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二师民政中心调取证据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原二***中心与恒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结算书为准定合同价为:249950元;之后,经原二***中心同意,蓝天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工程造价为249954.29元;原二***中心负责人也认可该造价并同意按此结算。一、二审中,二师民政中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二***中心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故二师民政中心作为原二***中心权利义务承继的主体,对案涉债务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恒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499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7471.9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师民政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 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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