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028号
原告: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百旺创新科技园永捷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蔡笃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绿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绿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王美美和被告雷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绿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20173064××××.8的“充电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制造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召回已经投放市场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充电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64××××.8,于2018年7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应用于电动自行车充电领域,其新颖的独立柜式造型美观大方、安装方便,且极大提高了充电的安全性。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安装量持续保持高增长,产品分布至全国众多地市。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充电柜之产品外观,与原告上述专利权所保护之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原告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了公证的证据保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即作为厂家大肆生产原告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行为并召回已经生产运营的全部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生产运营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存放地。2.被告使用涉案充电柜的行为是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前,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害。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小绿人公司、被告雷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小绿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电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专利号为ZL20173064××××.8,该专利至今有效。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图案。
2018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小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浩先后来到杭州市下城区浙江铁道生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流水苑单身宿舍门口、杭州市下城区漾河弄79号、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88号古墩印象城一层屈臣氏门店正对面的“雷风充电柜”摆放处,公证人员利某自的手机对放置在该处的“雷风充电柜”进行了拍照,上述地点共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21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日,小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马安山西区65号旁的充电柜进行了录像保全,该录像显示,该处安装有2台被诉侵权产品,打开“雷风GO”微信小程序,可见该小程序页面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开发者为雷风公司,点击查看附近站点,扫码充电,显示3元/次,充满为止。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录像文件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80号公证书。
上述(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21台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8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2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均标示有醒目的“雷风”文字商标及第12647521号、第25040073号商标图案。
2018年5月29日,雷风公司与杭州深国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签订一份《岛柜位租赁合同》,约定雷风公司承租深国投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88号印象城第1层编号为K101号的岛柜位,雷风公司承诺租赁该岛柜位仅用于经营名为雷风充电柜的岛柜,深国投公司应于2018年6月1日将该岛柜位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给雷风公司,租赁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岛柜位的固定租金为634.9238元/月,管理费为157.2358元/月,保证金为2500元。随后,雷风公司向深国投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租金。
2018年6月1日,雷风公司与潘政学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雷风公司提供电动车充换电站,潘政学提供安装投放场所,设备名称为电动车充换电站,数量为10台,雷风公司支付场地费800元/月,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项目安装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漾河弄79号。随后,雷风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场地费2400元。
2018年6月26日,雷风公司与浙江铁道生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单身公寓乔司管理部(以下简称乔司管理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雷风公司提供电动车充换电站,乔司管理部提供安装投放场所,设备名称为电动车充换电站,雷风公司支付场地费800元/月,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项目安装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流水桥1号流水苑单身宿舍门口。随后,雷风公司支付了场地费5600元。
雷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杭州市古墩路588号印象城1号门旁天桥下有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和两台其他充电柜产品,扫描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包月费用150元,可见该台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为180600123。登录阿里云,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运营的后台数据列表,显示该二维码为180600123的被诉侵权产品最早使用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
2018年1月10日,“ZAKER新闻”一篇题为“小绿人推出智能充电桩致力便捷安全的公共充电服务”的报道介绍了小绿人公司于1月9日召开新品发布会,发布了新款电动自行车充电柜。同年1月12日,搜狐网一篇题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方案落地小绿人智能充电桩亮相北京”的报道介绍了小绿人公司开发的智能充电设备。上述两篇报道均展示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
百度网站页面显示,2018年4月29日至5月1日,杭州湾区高新科技暨独角兽企业展在和平国际会展中心举行,雷风公司在该展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雷风公司系第12647521号、第25040073号图形商标和第26011449号“雷风”文字商标申请人。其中,第1264752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注册类别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电池、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第2504007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注册类别为第37类: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第26011449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等。雷风公司确认第12647521号、第25040073号商标系其注册商标。
庭审中,小绿人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雷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确认(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21台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由雷风公司制造投放。雷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部分外包、部分购买零配件组装而成。
小绿人公司、雷风公司均同意以(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小绿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雷风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小绿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交通费55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证明、公证书、注册商标信息、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合同、交易凭证、网页报道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3064××××.8的“充电柜”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小绿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小绿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充电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小绿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63台,对此,本院认为,除(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21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8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2台被诉侵权产品外,小绿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240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具体样式,小绿人公司提供的雷风充电柜站点分布图以及分布信息统计表并未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六面视图,无法用于侵权比对,雷风公司亦不予认可,且雷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上述站点除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外,亦安装有其他款式的充电柜产品。故对于小绿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63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鉴于小绿人公司已确认(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02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21台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由雷风公司制造投放,且雷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印证这一事实,故对于该21台产品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雷风公司实施了制造(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8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投放市场的行为。雷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小绿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雷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小绿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小绿人公司要求雷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制造行为、召回已经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小绿人公司要求雷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小绿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雷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关于小绿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小绿人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对公证费、交通费支出部分予以确认,对律师费支出部分将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雷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小绿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64××××.8的“充电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召回已经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被告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
原告北京绿星小绿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雷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楼国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