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宁波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12弄29号426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水街40.41号(3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瑜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建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青鸟瑜伽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青鸟瑜伽装修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暂定为5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结算余额到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则须每天支付原告工程款额的3‰作为滞纳金。此外,合同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保修、材料供应等作了相关约定。后因被告青鸟瑜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青鸟瑜伽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装修项目予以认可并经验收合格,同意接收使用。同时,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合同内装修款额的60%,计工程款330000元,余款到工程款结算后,至迟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对被告青鸟瑜伽公司上述履约提供连带保证。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30000元,并按每日3‰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青鸟瑜伽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愿意为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的宁波南部商务区青鸟瑜伽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按预算书所列项目内容为准;承包方式:属于零星修补项目,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进场施工,力争春节前完工,最终工期则相应顺延到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合同总价暂定55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结算款余额到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期限办理竣工结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每天应支付乙方该笔工程款额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14年4、5月份,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甲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尚未全面竣工,双方经协商后约定:一、甲方认同乙方已完成的工程装修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同意接收使用。二、甲方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内装修款额的60%,计工程款330000元,余款到工程款结算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甲方原因未能兑现以上约定,甲方代表以本人的家产、车辆等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青鸟瑜伽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此后,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就其个人财产与原告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被告青鸟瑜伽公司应按照《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青鸟瑜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鸟瑜伽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但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如果甲方原因未能兑现以上约定,甲方代表以本人的家产、车辆等作为抵押担保”这一条款,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为甲方代表设定了义务,被告***也在甲方代表签字处予以签字,被告***应受《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制约;其次,被告***以其家产、车辆等作为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具有不特定性,之后被告***也未通过再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形式对抵押物予以明确,故该约定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定要件;再次,该条款名为被告***以其家产、车辆等作为抵押担保,实质系指在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被告***个人负责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被告***以其个人资产作为信用担保为被告青鸟瑜伽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这符合保证的核心要素,故被告***依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最后,该条款仅约定被告青鸟瑜伽公司未兑现约定时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担保范围各方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对包括主债务、违约金等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上述条款应认定为被告***为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鸟瑜伽公司追偿。被告青鸟瑜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宁波市青鸟瑜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