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489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2-2(试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156152XL。
法定代表人:冯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请):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津贴、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44807元。事实与理由:梅某系个体工程承包商,2017年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后变更为:****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签订了“金正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合同”。2018年4月1日,因工程需要,经原告老乡万正平介绍,梅某招用了原告到该工程当施工员,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平时每月发生活费,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结付清全年工资。2018年7月25日下午2时,原告在检查木工制安的楼梯踏步模板时发现有一模板尺寸不对,因当时工地上没有木工,便自己动手,到电锯上锯模板,不慎左手拇指被电锯锯断而受伤,梅老板用车急送原告到宁波第六医院治疗,住院7天,做了内固定术,梅老板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现愈。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梅老板每月足额支付工资10000元。现为赔偿事宜经几次洽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向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梅某并不是个体工程承包商,也不存挂靠一事。涉案金正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由被告承包,梅锋系项目负责人。梅某系梅锋之父,帮梅锋管理工地。原告并不是施工员,只是材料管理员,不干木工等具体的活。当天,其私自干木工的活。原告在其他地方也存在同样情况,自伤自残,该种行为不应获得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承包金正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梅某(非被告员工)负责工地现场管理。2018年4月1日,梅某招用原告到工地干活。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工地上锯模板时,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医疗费用20933.91元由梅某垫付。此后,原告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47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故致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指关节脱位,拇指股腱、神经、血管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左手功能丧失20分)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费用,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万正平、蔡洪根、明守清等证人证言、梅某笔录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工友的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并由梅某管理和发放工资,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最近一级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应进行工伤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受伤事故并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基础。因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元,有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考虑到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确定护理费为900元(150元/天×6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证据,且原告自述没休息几天就又去上班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5.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6.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各证人证言、梅某笔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00元(10000元/月×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涉案工地工程2018年结束,此后原告跟随梅某至他处干活,与被告无涉,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参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366.32元(5091.58元/月×4个月)。8.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20366.32元(5091.58元/月×4个月)。以上共计133799.6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379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