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付**3门****。
法定代表人:李玉莲(已死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翌,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今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孙阑,被上诉人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翌、荣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垣**公司向今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5万元并支付2019年1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24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属于查明事实错误。首先,今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在备注(摘要)栏均清楚的标明了“借款”及“转账”,从资金支付之时,已确定了其借贷性质,并无任何其他用途。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并非只限定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也能够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再次,垣**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当庭提交了还款凭证,共计还款231万元,其拆借行为表现明显,符合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特性。对于尚欠的245.5万元本金,垣**公司理应归还。最后,陈亮当时系今胜公司股东及业务负责人之一,其将今胜公司资金调往其关联企业(垣**公司)用于拆借,也客观还原了事实,符合借贷理由。因此,今胜公司向垣**公司支付的476.5万元系借款,从其发生的原由、出借的表现等,均确认无疑。二、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股东之间收益分配混淆,致使错案发生。(一)对于案外人陈亮及垣**公司主张今胜公司向垣**公司支付的476.5万元系陈亮“所得”,毫无依据,不符合事实,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案外人陈亮及垣**公司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章程、律师函均表明利润系按股权比例享有(各50%),从未有过陈亮所诉“各自业务收入归各自所有”的认定,更未见到该争议的476.5万元系陈亮业务所得及应如此分配的证据。(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为今胜公司与垣**公司,钱款归还于出借人今胜公司,才符合事实基础。该钱款为今胜公司支付,其权利属于今胜公司。在无任何理由及依据的情况下,将钱款的权益直接跳过今胜公司,划归于他人所有,严重侵害了今胜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三、如按一审判决驳回今胜公司诉讼请求,今胜公司的权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致使企业利益莫名遭受重大损失。
垣**公司辩称,一、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基于双方真实的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而不能以转账摘要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摘要记载转账不一定就是借贷关系,今胜公司除摘要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今胜公司一审时称其提交的资金流水是为了查清事实,可以认为今胜公司自己都不清楚起诉的金额是否为其主张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今胜公司与垣**公司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收取款项的事实,今胜公司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了垣**公司,另案也是按照转账中的摘要内容为依据起诉。二、今胜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有260万元转账摘要为转账,并没有注明具体的资金用途,不能以此作为其主张借款合同纠纷的标的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垣**公司向今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65000元;2.判令垣**公司向今胜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7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判令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8日,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郝孟豪变更为秦轲,股东由陈亮(占35%股权份额)、郝孟豪(占35%股权份额)、秦轲(占30%股权份额)变更为陈亮(占50%股权份额)、秦轲(占50%股权份额)。2014年,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再次发生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玉莲,股东变更为李玉莲及李生成,该公司监事亦为李玉莲及李生成二人。今胜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李玉莲与李生成均已死亡。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朝阳,股东为陈亮、李朝阳。
2010年4月20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2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6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450000元,摘要为转账;2010年5月17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4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1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65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5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12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0年8月30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8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0年9月15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32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0年10月8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为转账;同月18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550000元,摘要为转账;同月26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500000元,摘要为转账;2010年11月12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900000元,摘要为转账;2011年2月21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26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8年10月8日,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向陈亮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经今胜公司和秦轲先生反映:2003年9月28日,你与秦轲先生分别出资150万元、150万元设立今胜公司,其股权比例各占50%”,“2014年11月19日,你与秦轲先生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并将股权进行转让。自公司设立至你与秦轲先生离开之时,分别给公司带来714.58万元、142.88万元收入,总收入为857.46万元”,“近期经公司再次对账核实,你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提取了714.58万元,其以远远超出了50%(即428.73万元)股权享有的份额,给公司、秦轲先生造成了受损”,“根据上述情况,本律师认为有违公司章程约定,如拒不归还,其行为也有涉职务侵占之嫌”,“请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今胜公司或秦轲先生返还付拖欠285.85万元”等内容。
根据今胜公司2010年及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2010年末及2011年末今胜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分别为2228768.32元、1917898.29元。
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垣**公司向今胜公司分6次共计转账2310000元,对上述转账,今胜公司认为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今胜公司陈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秦轲,本案诉讼系由秦轲联系提起的,公司公章由秦轲控制,并在审理中表示“我们不清楚这笔钱是怎么出去的,因为当时还有一个股东是陈亮”,“借款关系的依据是付款凭证,肯定不是赠与关系”,“公司之所以现在每一笔进行查证就是为了还原当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支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转账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今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垣**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所有证据基础是双方的转账凭证,该凭证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今胜公司当时的两名股东秦轲以及陈亮的个人之间的财务问题”,并就此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以及《律师函》予以佐证,《资产负债表》中今胜公司的应收款项少于该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今胜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律师函》中载明“你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提取了714.58万元,其以远远超出了50%(即428.73万元)股权享有的份额”,今胜公司主张律师函中提及的款项并非案涉款项,但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陈亮、秦轲均为今胜公司原股东,陈亮现为垣**公司股东,秦轲现为今胜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亮与秦轲在作为今胜公司股东期间有合作及分红的事实,结合今胜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垣**公司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案涉款项有事实依据,今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基于借款合意而发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给垣**公司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约定的具体内容,故对今胜公司主张与垣**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今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0元,减半收取22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今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今胜公司主张其与垣**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交转账凭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垣**公司不认可双方当事人成立借贷关系,主张双方的资金往来系今胜公司当时的两名股东秦轲以及陈亮的个人之间的财务问题,并提交了今胜公司《资产负债表》、《律师函》、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佐证其主张。结合今胜公司的陈述和垣**公司的举证,垣**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资金往来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今胜公司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但今胜公司未予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今胜公司主张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今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0元,由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