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906号
原告: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付26号3门3层2#。
法定代表人:李玉莲(已死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4号7单元7-2室。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翌,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胜公司)诉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被告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邓露翌到庭参加诉讼。今胜公司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鄂0102财保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垣**公司银行存款47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7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将钱款借出,借款共计4765000元。现因原告自身资金困难,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后,遭到被告拒绝。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2019年1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垣**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已死亡,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执行机构、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全部丧失。原告无法对外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系有人冒充今胜公司提出的诉讼,包括今天代表原告出庭的代理律师,我方认为其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无权代表今胜公司参与本案审理。原告的所有证据基础是双方的转账凭证,该凭证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今胜公司当时的两名股东秦轲以及陈亮个人之间的财务问题,两名股东虽然对外都以今胜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但是内部两名股东是独立核算财务。被告成立于2009年,其股东为陈亮,在此基础上,陈亮将自己在两个公司产生的业务收入进行周转,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真实的借贷事实,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03年9月28日,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郝孟豪变更为秦轲,股东由陈亮(占35%股权份额)、郝孟豪(占35%股权份额)、秦轲(占30%股权份额)变更为陈亮(占50%股权份额)、秦轲(占50%股权份额)。2014年,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再次发生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玉莲,股东变更为李玉莲及李生成,该公司监事亦为李玉莲及李生成二人。今胜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李玉莲与李生成均已死亡。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朝阳,股东为陈亮、李朝阳。
2010年4月20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2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6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450000元,摘要为转账;2010年5月17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4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1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65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月25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12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0年8月30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8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0年9月15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32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0年10月8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为转账;同月18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550000元,摘要为转账;同月26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500000元,摘要为转账;2010年11月12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900000元,摘要为转账;2011年2月21日,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26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8年10月8日,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向陈亮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经今胜公司和秦轲先生反映:2003年9月28日,你与秦轲先生分别出资150万元、150万元设立今胜公司,其股权比例各占50%”,“2014年11月19日,你与秦轲先生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并将股权进行转让。自公司设立至你与秦轲先生离开之时,分别给公司带来714.58万元、142.88万元收入,总收入为857.46万元”,“近期经公司再次对账核实,你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提取了714.58万元,其以远远超出了50%(即428.73万元)股权享有的份额,给公司、秦轲先生造成了受损”,“根据上述情况,本律师认为有违公司章程约定,如拒不归还,其行为也有涉职务侵占之嫌”,“请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今胜公司或秦轲先生返还付拖欠285.85万元”等内容。
根据今胜公司2010年及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2010年末及2011年末今胜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分别为2228768.32元、1917898.29元。
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垣**公司向今胜公司分6次共计转账2310000元,对上述转账,今胜公司认为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今胜公司陈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秦轲,本案诉讼系由秦轲联系提起的,公司公章由秦轲控制,并在审理中表示“我们不清楚这笔钱是怎么出去的,因为当时还有一个股东是陈亮”,“借款关系的依据是付款凭证,肯定不是赠与关系”,“公司之所以现在每一笔进行查证就是为了还原当时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支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今胜公司向垣**公司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转账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今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垣**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所有证据基础是双方的转账凭证,该凭证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今胜公司当时的两名股东秦轲以及陈亮的个人之间的财务问题”,并就此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以及《律师函》予以佐证,《资产负债表》中今胜公司的应收款项少于该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今胜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律师函》中载明“你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提取了714.58万元,其以远远超出了50%(即428.73万元)股权享有的份额”,今胜公司主张律师函中提及的款项并非案涉款项,但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陈亮、秦轲均为今胜公司原股东,陈亮现为垣**公司股东,秦轲现为今胜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亮与秦轲在作为今胜公司股东期间有合作及分红的事实,结合今胜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垣**公司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案涉款项有事实依据,今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基于借款合意而发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给垣**公司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约定的具体内容,故对今胜公司主张与垣**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0元,减半收取22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邬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