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垣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3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付26号3门3层2#。
法定代表人:李玉莲(已死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4号7单元7-2室。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翌,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今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2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今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今胜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股东即高管人员死亡,认定今胜公司的权利机关、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均已丧失功能,无法确认本案的起诉是否系今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起诉,今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工商登记记载的自然人股东死亡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能力丧失。二、秦轲为公司实际权利人,今胜公司向垣**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三、本案及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鄂0102民初12835号]在诉讼前,已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垣**公司近400余万元资金,如本案驳回起诉,势必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垣**公司辩称,一、垣**公司对今胜公司两个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因今胜公司不存在,我方认为今胜公司的代理权也不存在。二、今胜公司以“工商登记记载的自然人股东死亡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能力丧失”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系对原审裁定的错误理解和解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根本理由系无法确认本诉讼是否今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秦轲股东资格未确定,即使确认,也不当然成为今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更无权主导今胜公司提起案件诉讼。四、案件系秦轲制造的恶意诉讼,给垣**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今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今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垣**公司向今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6.5万元;2.依法判令垣**公司向今胜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76.5万元为基数,请求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依法判令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今胜公司的股东系李玉莲、李生成,同时李玉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生成系该公司唯一的监事。李生成已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李玉莲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至此,该公司的权力机关、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均已丧失功能,故无法确认本案的起诉是否系今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今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20元,依法不予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今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企业法人成立时产生,到企业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有独立人格,不因公司股东或法人的变更而影响公司的独立人格。虽然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今胜公司两个股东李玉莲、李生成均已死亡,但今胜公司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主体资格还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今胜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28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文
审判员  黄浩
审判员  鲍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