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0508号

原告: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00570362679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北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66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1693638532G)。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同路92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邵锋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为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第三人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被告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威公司以被告大荣公司拖欠第三人锦上公司脚手架工程款未付,而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3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75828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

被告大荣公司答辩称:其与第三人锦上公司之间存在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实,对未付工程款本金615300元也无异议,2016年7月12日叶海阳已与第三人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锦上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原告大荣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锦上公司(乙方、原公司名称为浙江恒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洋江水岸一期Ⅱ标段工程采用乙方研制生产的TD02-A附着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进行结构及外装修作业,并由乙方承担爬架的组装、搭设、维护、保养、升降及拆除工作,包干总价为3450000元(含税金);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工程工期平均16个月(按单栋楼计算),自乙方材料设备开始搭设之日起计算至爬架全部拆除完毕止,如甲方不按进度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停工,因此造成延误工期及停工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个机位1000元/月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机具设备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架体搭设结束提升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20%,以后每两个月10号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60%,爬架到底付至工程款的90%,爬架拆除完毕4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爬架工程材料在2014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陆续进场。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经办人吕江峰签署工程联系单对上述材料进场时间进行确认。2015年6月10日,叶海阳签字确认同意承担因6#、14#、17#楼塔吊拆除影响脚手架产生的费用7800元。2015年12月30日,涉案爬架拆除完毕。

2016年7月12日,叶海阳作为被告代表签署工程决算确认单,确认结算价为3457800元,包括合同总价3450000元和塔吊拆除时破架子费用7800元,并确认本工程脚手架无超期费用。

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19日支付1725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32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6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合计2842500元。

2018年4月23日,第三人锦上公司(甲方)与原告创威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大荣公司(丙方)为洋江水岸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并将升降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甲方,甲方从乙方处租赁升降脚手架,而升降脚手架已竣工拆除,甲方欠付乙方部分租金未付,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未付,为乙方尽快收回租金,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洋江水岸升降脚手架工程项目甲方与丙方结算款为3457800元,丙方已付甲方2842500元(不含利息),尚欠甲方615300元(不含利息);二、甲方将对丙方所享有的包含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利息给乙方,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利息、违约金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取得,均抵作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欠款利息,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责任;三、乙方受让债权后,不管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债权事宜,最终丙方支付的债权金额,需经甲方确认、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认同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金额为其实际已获得的本金(如案件由法院判决的则以判决书为准);四、乙方最终通过诉讼等途径确认所得的甲方对丙方所享有的实际债权本金部分,与甲方所欠乙方本金部分重新进行结算,由甲乙双方之间多退少补……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实际债权是指就洋江水岸工程款扣除丙方应当扣除或者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部分的款项……。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涉案《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该通知邮件于2018年6月1日经签收。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未向第三人锦上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两份)、工程决算确认单、付款明细(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EMS详情单及物流投递信息、锦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荣公司与第三人锦上公司之间的《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荣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数额615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请求。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机具设备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架体搭设结束提升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20%,以后每两个月10号前支付人民币20万,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60%,爬架到底付至工程款的90%,爬架拆除完毕4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机具设备进场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爬架拆除完毕。鉴于涉案机具设备系陆续进场,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在机具设备开始进场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考虑第三人的机具设备直至2014年10月31日进场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第一期款项172500元不构成违约,故就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爬架到底”与“爬架拆除完毕”意思相同,无证据支持,且与合同条款表述逻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架体搭设结束提升且验收合格”、“封顶”、“爬架到底”的日期,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数额并不相符,原告以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倒推各付款节点依据不足,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个付款时间点及期间每两月支付200000元的时间点不予确认。基于此,本院认定85%合同工程款未付部分自爬架拆除完毕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剩余10%合同工程款自2015年12月30日爬架拆除完毕4个月后即2016年5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7800元破架子费用应与合同剩余10%尾款一并支付,合情合理,其逾期利息亦应自2016年5月1日起算。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如甲方不按进度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停工。因此造成延误工期及停工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每个机位1000元/月”,但原告无法确认其提供的机位数量,故无法据此条款计算违约金金额,且被告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其逾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该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核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计逾期利息102000.1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61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人将涉案《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锦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2000.11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6153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71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6231元,由原告无锡市创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由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严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戴桑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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