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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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2663号



原告: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朱家尖大洞岙莲花路客运中心A楼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家桥村濠北。




法定代表人:徐海英,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诉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锦上公司申请,对被告伟润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20408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塔机安装拆卸费用合计204085元,并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锦上公司(曾用名:浙江恒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伟润公司就塔机的安装和拆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江海商务广场工程,机械安拆地点为舟山市新城LKC-5-9地块;2.器械名称为塔机;3.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积极配合依法开展安拆工作,在机械设备安装完毕经检测、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拆总费用50%,余款50%在机械设备拆卸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机械设备安拆费,每逾期一日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5.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一份,增加了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服务相关内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费用,累计拖欠安装拆卸费20408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锦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公司信息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锦上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恒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对塔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对账单六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拆卸费204085元的事实。




被告伟润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开庭前曾电话联系被告伟润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波(案涉合同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未对安装拆卸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锦上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伟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安装拆卸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伟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锦上公司诉请要求伟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40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伟润公司管理人员提出违约金过高,诉讼中锦上公司也未提交其实际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和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伟润公司应赔偿锦上公司以欠款204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安装拆卸费20408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锦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5元,保全费1540元,均由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诗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志同

书记员方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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