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市青云谱区贺天作坊与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73民终1408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贺天作坊(经营者:贺南明,,195455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市郊区湖坊乡进外村邓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诸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蔚,女,1988116日出生,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贺天作坊(简称贺天作坊)因与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知识产权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40122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65日进行了询问。贺天作坊的经营者贺南明,知识产权出版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天作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二审法院直接提审本案。后经释明,贺天作坊当庭撤回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提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民国文存》(简称涉案作品)版式设计的权利归属认定有误。

知识产权出版社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贺天作坊的上诉请求。

贺天作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委印单召回并集中销毁所有涉案侵权书籍,没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全部违法所得;2.判令知识产权出版社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当当网上发布道歉声明;3.判令知识产权出版社赔偿贺天作坊经济损失38 750元;4.判令知识产权出版社承担贺天作坊的误工损失5000元;5.判令知识产权出版社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版式设计的权利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的第十年的1231日,故版式设计权的原始取得应与涉案图书的出版行为存在关联。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故目前在我国,出版者应指取得了相应的出版资质、从事出版业务的出版社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故版式设计权的原始权利人应为出版涉案图书的出版者。本案中,贺天作坊与知识产权出版社签订了《图书排版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的一切法律法规,贺天作坊按知识产权出版社的要求完成排版工作,排版加工任务完成后1个月内,贺天作坊向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交费用核算单,该社验收审核通过后2个月内给贺天作坊结算费用。上述协议虽未涉及版式设计的权利归属,但从合同目的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判断,相关丛书的版式设计的权利人应为知识产权出版社。如贺天作坊认为知识产权出版社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贺天作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贺天作坊的起诉。

二审期间,贺天作坊为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欧剑作出的《证明》。知识产权出版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知识产权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欲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要审查涉案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具体到本案中即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一审法院应审查上述元素及其之间的组合形式、搭配方式是否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及取舍、选择和编排,从而判断其是否属于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版式设计。

其次,关于涉案图书版式设计的权利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出版社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将版式设计专用权许可给其他民事主体使用。在本案中,贺天作坊并未举证证明知识产权出版社已将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权转让或许可给了贺天作坊,故一审法院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贺天作坊已取得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权的情况下认定“贺天作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贺天作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