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与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03号
原告:***,男,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诸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华,男,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知识产权出版社校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害了***庭审内容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2月出版《湖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一书中“24.***与兴山县古洞口电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是关于我的一个案件。书中编写的案例内容与我庭审辩论或判决书为证的对应点不一致,侵犯我的庭审文字、口述辩论内容的著作权。知识产权出版社在校核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1.该书第243页第一段提到“***尚未申请专利”,但实际***已经申请专利了。2.该书第245页提到“在***申请专利前”和“原告寄这两封信的行为发生在其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两句话的顺序应该对调一下。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知识产权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校核不达标,明显侵犯我的著作权,应追究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出版社辩称,***曾以被诉行为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我方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9)京0108民初12136号,该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已被二审维持原判。就此,***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再审申请也被驳回。我方认为法院受理本案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查,(2019)京0108民初12136号案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为***,被告为知识产权出版社,案由为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该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0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民终3121号二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与(2019)京0108民初12136号案相同,但其认为该案一审判决漏判了其提出的知识产权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认可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与(2019)京0108民初12136号案相同,该案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且***的再审申请也已被驳回。现***以(2019)京0108民初12136号案漏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尹 斐
审判员 刘佳欣
审判员 刘君婕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洪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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