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4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CTKB2M。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虎,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171。
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华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虎,被上诉人西部天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华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对贾天海授权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向贾天海支付工程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的合同权利。贾天海是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切权利义务都归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违规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贾天海,致使上诉人无法有效监管案涉工程款,从而造成贾天海将工程款中的70万元用于清偿其个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合法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了一系列风险责任,上诉人在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92万余元,并欠付案外人商砼款54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为案涉工程施工而购买商品混凝土和其他施工材料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其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履行着承包方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片面采信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贾天海的证言,据此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2.即便一审认定贾天海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向其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旨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本案情况与此不符,发包方不能据此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故被上诉人有关其已向贾天海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西部天地商贸公司辩称,贾天海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中记载贾天海购买材料并与他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可以明确贾天海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已经向贾天海付清了案涉工程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及利息(以14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发包人西部天地商贸公司与承包人中交华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管网工程交由中交华强工程公司施工。2.工程内容为包含设计图纸所有内容的施工,招标前乙方已全面了解图纸施工内容。3.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等。4.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5.合同价款150万元;价格形式为一次性大包干承包,不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不允许分包、转包、如有发生即视违约,除特种行业可进行专业分包,但专业分包单位必须有符合相关施工工程的资质,并报甲方及相关单位申请备案,未经同意不得进行专业分包;完成工程总量的70%,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年。6.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贾天海,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甘肃省嘉峪关市西部天地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管网工程。西部天地商贸公司、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多海星在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贾天海在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交华强工程公司主张西部天地商贸公司欠付工程款1425000元,除了提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日志。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3.民事调解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督促履行合同函、催款函。上述证据原告欲证实其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11月22日施工完毕,11月30日案涉物流配送中心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垫资购买材料款92万余元,拖欠他人商砼款及损失54万余元,施工完毕后其公司曾两次向被告发函催促其按约定付款。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对证据1施工日志不持异议,认为施工日志反映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贾天海,材料均是由贾天海自行购买;对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3民事调解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因施工产生商砼费用54万元,加上原告主张的证据2中材料款92万元,合计案涉材料款高达146万元,而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仅为150万元,显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催款函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如下:被告对施工日志、民事调解书以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5月23日的施工日志记载,贾天海与方维才约定,双方合伙以中交华强工程公司资质挂靠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其他合伙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督促履行合同函、催款函,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送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西部天地商贸公司申请证人贾天海出庭作证,贾天海陈述,其借用原告资质施工了案涉工程,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通过现金、购物卡顶账、代偿贷款等方式全部向其支付完毕。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贾天海的当庭陈述与施工日志反映的情况一致,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贾天海系中交华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据此对证人贾天海的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交华强工程公司主张被告西部天地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西部天地商贸公司抗辩贾天海系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向贾天海支付完毕。庭审中,贾天海做为证人,当庭陈述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认可被告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交华强工程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贾天海,同时贾天海以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西部天地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交华强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内容反映,贾天海与方维才约定借用中交华强工程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程费用等情况。根据上述证据,西部天地商贸公司抗辩贾天海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成立。西部天地商贸公司已经向贾天海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中交华强工程公司再次向西部天地商贸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案外人贾天海出庭作证。贾天海出庭述称,其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被上诉人的西部物流园室外管网工程。对于该工程施工期间的资金投入问题,证人贾天海称其承揽工程后,与合伙人方维才分别投入资金20万元与30万元,剩余资金系其向西部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所借。施工过程中,除了商砼以外,其他全部材料款均是其个人支付,即其先将材料款打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给相关材料商,付款后材料商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贾天海称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50万元,其中70万元是被上诉人用购物卡和酒抵顶的,余款则是被上诉人代其清偿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
关于贾天海通过上诉人的名义实际支出材料款数额问题,经庭后上诉人与贾天海核对,该部分材料款数额为927565.9元。另外,关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商砼款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商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反映,上诉人应支付的商砼货款为528740元,另支付商砼公司损失2万元。经二审进一步核实,该调解书上确认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已经分两次(分别为:2021年7月30日付款20万元,2021年12月29日付款348740元)全部履行完毕。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贾天海虽以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经庭审调查核实,贾天海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系由贾天海实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除商砼之外其他全部材料款亦是由贾天海支付,况且贾天海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是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故案外人贾天海挂靠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清楚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上诉人有关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由于本案存在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违法情形,案涉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仅是名义上的合同承包方,工程实际系由贾天海负责施工完成。该工程施工期间,除商砼款外,其他全部材料费以及人工费均为挂靠人贾天海实际投入。就此而言,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既无法律上可期待的合同利益,也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主体。本案被上诉人称其已经向挂靠人贾天海付清全部工程款,贾天海对此也明确认可,在此情形下,除非上诉人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直接向贾天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客观且现实的利益损失,否则不应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否定该付款行为效力。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案涉工程而向第三方实际支出商砼款528740元,而被上诉人直接向贾天海结算付款客观上导致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该部分费用难以收回,故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损失处理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商砼款528740元并承担上诉人的相关利息损失,利息从上诉人向第三方商砼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其中20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328740元部分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向商砼公司支付的2万元损失赔偿费用,因该费用本身系上诉人迟延履行其与商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所产生,且相关数额属于上诉人与商砼公司自愿调解达成,其对被上诉人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该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2874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328740元部分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甘肃中交华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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