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

蓬江区材富建材店、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76号
原告:蓬江区材富建材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富棠路1号之一(自编)商铺。
经营者:简英富,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建设东路15号-A。
法定代表人:张炼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辉路15号1幢、5幢。
法定代表人: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彩媚,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江区材富建材店(以下简称材富建材)与被告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思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富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被告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余万臻,被告路思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彩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富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共同向材富建材支付材料款114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4月20日,沈海公司与材富建材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因路思拓公司(8号车间,研发车间)项目需要,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购买价值200000元的页岩烧结多孔砖,实际以工地最终取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交货地点为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8号车间,研发车间);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月结等。材富建材以及沈海公司在落款处盖公章确认,其中沈海公司的签约代表处一栏有“钟生兴”字样签名。
合同签订后,材富建材于2020年4月24日至7月30日期间将货物交付给沈海公司。2020年8月3日以及2020年9月20日,钟生兴在抬头分别为“2020年4-7月江门路思托电机电器公司工地送货明细表”以及“2020年5-7月江门路思托电机电器公司工地石灰糕送货明细表”上签名确认,金额分别为179496.20元、16200元,合计195696.20元。
2020年6月4日,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日,材富建材向钟生兴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6日,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支付货款100000元。
裁判结果与理由
争议事项一:沈海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8-9月外海思诺托工地送货明细表”的货款。
沈海公司辩称,该送货表抬头记载的地点并非涉案工地,该批货物并非由沈海公司收货,并非用于涉案工地。材富建材主张抬头记载的内容是笔误,该批货物是送至涉案工地,应由沈海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材富建材前两次送货明细表均记载送货工地为“江门路思托电机电器公司”,合同也约定货物送至“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但第三次该送货明细记载的工地为“外海思诺托”,与“江门路思托电机电器公司”或“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差异,故对材富建材主张该送货明细抬头是笔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钟生兴在合同上是沈海公司的签约代表,但钟生兴签收货物并不必然应由沈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送货明细上记载的工地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在沈海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材富建材以钟生兴签收货物为由,要求沈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事项二:沈海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货款。
沈海公司辩称,材富建材交付的货物总额为送货明细总额195696.20元以及零星货物合计200000元,并已付清该货款。材富建材确认沈海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但其中沈海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已经返还给钟生兴,沈海公司实际只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沈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虽然材富建材提交证据证明在沈海公司支付100000元的当日又向钟生兴支付100000元,但货币不具有特定性,在沈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材富建材支付给钟生兴的款项就是沈海公司支付的货款,即不能证明材富建材退回100000元货款给沈海公司。
综上,本院确认材富建材交付沈海公司货物货值200000元,沈海公司已付清该货款,故对材富建材要求沈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路思拓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材富建材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蓬江区材富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84元,减半收取1295.92元,财产保全费1092.96元,两项合计2388.88元(已由原告蓬江区材富建材店预交),由原告蓬江区材富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雪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马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