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江区材富建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富棠路1号之一(自编)商铺。
经营者:简英富,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建设东路15号-A。
法定代表人:张炼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辉路15号1幢、5幢。
法定代表人:石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盈盈,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蓬江区材富建材店(以下简称材富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被上诉人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思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富建材店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材富建材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4日,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日,材富建材向钟生兴支付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货到月结。甲方按合同条款及时结付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的约定,双方的货款系月结,而实际上双方第一次对账是在2020年8月3日,在双方未对账,材富建材店未催收的情况下,沈海公司怎么会主动向材富建材店支付货款100000元,而更奇怪的是,沈海公司支付货款并没有通知材富建材店,而钟生兴却告知材富建材店这笔钱不是货款,只是通过材富建材店的账户走账,提取出来先用于工程的其他开支。因为合同是钟生兴代表沈海公司签订的,材富建材店亦不认识沈海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自然相信钟生兴的话,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给钟生兴,并且已经注明“此款项不列入砖款款项计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4日,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店支付100000元属于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材富建材前两次送货明细表均记载送货工地为“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公司”,合同也约定送货至“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但第三次送货明细记载的工地为“外海思诺托”与“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公司”或“江门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差异,故对材富建材主张该送货明细抬头是笔误,本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张送货明细均为打印件,而“诺思”跟“路思”普通话的读音相近,只是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将“诺思”也掉换成“思诺”,这完全有可能是因为打错字所致。另外,材富建材店与沈海公司、钟兴生仅有本案一次生意往来,并无其他生意往来,且事实上外海一带也没有一间名为“思诺托”的公司,再者第三次送货的时间与前两次相近,货物的各类与前两次也相类似,更有钟兴生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为材富建材店的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将送货明细抬头打错就认为这批货物不是送到路思拓公司,这显然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材富建材提交证据证明在沈海公司支付100000元的当日,又向钟生兴支付100000元,但货币不具有特定性,在沈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材富建材支付给钟生兴的款项就是沈海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述观点错误。首先,沈海公司授权钟生兴代表其与材富建材店签订《购销合同》,材富建材店有理由相信钟生兴有权代理沈海公司处理《购销合同》相关事宜。其次,材富建材店自始至终只与钟生兴联系,未与沈海公司其他人员联系。第三,沈海公司转账100000元给材富建材店时双方并未对账,实际欠款金额并未确认,材富建材店也没有向沈海公司催收货款。沈海公司将100000元汇入材富建材店账户时并未通知材富建材店,而沈海公司的代理人钟生兴却通知材富建材店上述100000元不属于货款,要求转回给他,材富建材店有理由相信钟生兴系代表沈海公司指示材富建材店将上述100000元转回给钟生兴,并且为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材富建材店在转账时亦注明“此款项不列入砖款款项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应视为材富建材店已经将100000元转回给沈海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沈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依据材富建材店所提供的送货单明细表,2020年4月至7月以及2020年5月至7月可以显示涉案的货款是接近100000元,因此沈海公司依据涉案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月结在2020年6月4日付款100000元是符合常理的。2.沈海公司始终没有授权案外人钟生兴签署案涉的合同,其身份依据沈海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3,其为路思拓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因此关于本案材富建材店向钟生兴付款,我方也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才知悉的,同时钟生兴也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沈海公司两次代为支付100000元的货款,第二次货款材富建材店是认可收到的,而第一次同为材料款的摘要的款项材富建材店认为未收到,只能属于其自行处分的行为,不能予以否认沈海公司就涉案款项已经完全清偿完毕的事实。另,涉案的货款发票是由沈海公司与材富建材店的财务人员对接并开具的,材富建材店在上诉状中所述未与我司人员进行联系与事实不符。
路思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4月20日,沈海公司与材富建材店签订《购销合同》,就因路思拓公司项目需要,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店购买页岩烧结多孔砖货物的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货物交付以及款项支付并因款项支付事宜产生纠纷,路思拓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且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涉案货物“2020年8-9月外海思请托工地送货明细”与本案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路思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材富建材店与沈海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方,而路思拓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向对方,材富建材店与沈海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因《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纠纷与路思拓公司无关,材富建材店上诉向路思拓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材富建材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材富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共同向材富建材店支付材料款11459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蓬江区材富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84元,减半收取1295.92元,财产保全费1092.96元,两项合计2388.88元(已由蓬江区材富建材店预交),由蓬江区材富建材店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蓬江区材富建材店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结合现有证据显示,2020年4月20日,沈海公司与材富建材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店购买规格不同的页岩烧结多孔砖共计货款金额200000元,实际以工地最终取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2020年4月23日,材富建材店送货至项目地点路思拓公司(8号车间,研发车间),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月结等。材富建材店以及沈海公司在落款处盖公章确认,其中在签约代表一栏有材富建材店经营者简英富及沈海公司钟生兴签名。之后,简英富、钟生兴于2020年7月29日、8月3日及2020年9月20日分别在《2020年4-7月江门路思托电机电器公司工地送货明细表》、《2020年5-7月江门路思托电机电器公司工地石灰糕送货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179496.20元、16200元,合计195696.20元。2020年6月4日,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店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2月6日,沈海公司向材富建材店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材料款)。本案中,材富建材店主张沈海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其于同日通过转账已经返还给钟生兴,并在转账凭证中注明此款项不列入砖款款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材富建材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钟生兴要求用于工程开支的该转账行为系经沈海公司同意,材富建材店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沈海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材料款,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材富建材店主张已退回100000元货款给沈海公司。另,一审期间,材富建材店提供有钟生兴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18895.8元《2020年8-9月外海思诺托工地送货明细表》一份,因该送货明细表抬头记载的地点并非涉案工地,同时该送货明细表载明产品型号系石灰糕也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编号及品名,在沈海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材富建材店以钟生兴签收货物为由,要求沈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同时本案路思拓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材富建材店要求其支付涉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蓬江区材富建材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84元(蓬江区材富建材店已预交),由蓬江区材富建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砚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