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12034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建设东路15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E5YN12。
法定代表人:张炼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辉路15号1幢、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05071153XH。
法定代表人: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沈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思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余万臻,被告路思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30758元和利息损失1302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02元,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欠款额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合共3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石料(沙)供应合同一份。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向被告***在江海区××开发区路思拓工地送货石、砂,供货时间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9日,合共货款110758元,已付80000元,尚欠30758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合同约定收货次月付款,但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另外,被告***挂靠被告沈海公司,承包被告路思拓公司厂区工程,沈海公司和路思拓公司没有付清或还有保证金付给对方,即路思拓公司未付清货款给沈海公司,沈海公司又未付清货款给***。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沈海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供销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双方主体为***和***,沈海公司与***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应适用调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供销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双方主体为***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去主张自己的债权。而沈海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与***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从未向***采购过任何材料,且从未收到过***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案涉货物,沈海公司也从未与***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沈海公司仅是代为支付了其中几笔材料款而已,其对***提到的案涉货物交易实际状况并不知情。2.本案不存在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和事实,***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对沈海公司不形成表见代理。***并非沈海公司员工且沈海公司从未授权***签收任何货物及对账,***亦从未向***出示任何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沈海公司的材料,显然***对沈海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代理权,即***供货根本与沈海公司无关。本案中,与***签订《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签署《送货单》及《对账单》的也是***及与其相关的民事主体,该《供销合同》并没有加盖任何沈海公司公章、印鉴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沈海公司也从未对此表示追认。***和***均为具备识别、理解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自身法律行为负责。3.沈海公司仅代***向***支付其中几笔材料款,除此之外对本案***提到的案涉货物交易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沈海公司仅是本条款所称的“第三人”,若当事人约定由沈海公司支付货款,那在沈海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也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与***之间的本案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及于沈海公司。二、***向沈海公司主张货款的理由为路思拓公司厂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且路思拓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本案适用调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沈海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所说,沈海公司与***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即***借用沈海公司资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况路思拓公司和***都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购买建筑材料并欠付货款一事与作为出借资质方的沈海公司无关。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沈海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方,(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也表明:“出借资质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路思拓公司知晓***借用沈海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且认可由***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因此发包人路思拓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沈海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路思拓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沈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便将***解释为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向发包人路思拓公司主张货款,而非沈海公司。综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达成的供销合同并不能约束沈海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沈海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沈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思拓公司辩称,一、案涉《供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需要向其支付货款的相对人是***,而路思拓公司并非案涉《供销合同》当事人,对原告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等任何义务。同时,本案亦不存在路思拓公司需要与***及沈海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为此,原告诉请路思拓公司与***及沈海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明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二、路思拓公司是将8#车间、研发车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的方式发包给沈海公司施工,即承建目标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付款主体均为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不存在需要对外采购材料的情形,更无需就目标工程所需材料向供货方付款。三、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现场客观情况可以反映,***为沈海公司承建目标工程的工地代表及指定联系人,其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采购砂石,恰是代表沈海公司的行为,与沈海公司需要包工包料承建目标工程的承包方式相契合,沈海公司主张的***为路思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四、针对目标工程,路思拓公司应支付给沈海公司的含税工程款总额为648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19日,路思拓公司已向沈海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6480000元(其中支付至沈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352000元;支付至沈海公司工地代表***账户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的工程款金额为128000元),路思拓公司并不欠付沈海公司任何款项,原告所言“路思拓公司未付清货款给沈海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值得说明的是,本案乃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退而言之,假使路思拓公司未向沈海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然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路思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路思拓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明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材料至甲方工地内;由于石料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乙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根据双方确认样板进行验收;收到货后,次月结清材料款;材料到场后,甲方应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送货单传回给乙方,以便乙方结算;暂定材料不含税价格:沙的单价为158元/方”。
经统计,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供货110758元(23978元+27528元+26208元+24764元+8280元),对账单上均有***的签名。2020年10月22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20年11月24日,沈海公司向新会区睦洲镇合群砂场开具了4张金额为7500元的运输费发票。沈海公司辩称4张发票系按照***的要求向原告开具的。沈海公司确认该30000元系其按照***的要求代为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路思拓公司作为发包人,沈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8#车间、研发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江门市高新区34号地(34-7),合同总价为6836246.52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联络”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2.2发包人代表人,姓名***,职务项目负责人”。2019年10月18日,路思拓公司与沈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沈海公司按规定为路思拓公司建造一幢框架结构十层、建筑面积2684.8平方米的8#车间和一幢厂房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2507.4平方米的研发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沈海公司指派***(身份证号码:××××)为其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事宜;沈海公司确定的联系人为***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对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110758元,已付80000元,尚欠30758元,有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758元以及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以下三点:第一,被告沈海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第二,被告沈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开具发票;第三,路思拓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沈海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涉案材料用于该工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购销合同》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挂靠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挂靠人自行承受,即使被告沈海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也不能据此认定沈海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买受人。第二,虽然本案已付货款80000元中的30000元系沈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但不能凭付款行为和开具发票行为认定沈海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均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沈海公司、路思拓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758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华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韵
人民陪审员 梁琼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颖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