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12执578号
房6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吉林亨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威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天,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亨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又提起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任何新增财产信息,经查二被执行人账户内均没有可供执行资金。
3、经到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
4、经查,被执行人吉林亨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双阳区奢岭街到办事处、双阳区鹿乡镇政府均有工程质保金,本院依法到上述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省亨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处的工程质保金,因该质保金未到期且是轮候冻结故暂未提取扣划。
5、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亨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7日,我院对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我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节点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长 朱 丽 文
执行员 马立军执行员刘吉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泰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