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510号
原告:苏州菱高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div>
负责人:郑斯强。
原告苏州菱高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高公司)与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负责人郑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香山红叶公司支付电梯合同尾款计39000元;2.由香山红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编号LG20180920-08的合同上明确规定香山红叶公司在上海奉贤区钱桥恩霖托老所安装电梯,电梯检验、备案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32500元,一年后付5%的尾款计人民币6500元,上海市奉贤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2019年6月14日和2020年5月28日检验合格。菱高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邮寄催款函,香山红叶公司负责人姜海辉已签字回寄。
香山红叶公司辩称,香山红叶公司没有向菱高公司采购过电梯,合同上只有第一页有盖章,而没有骑缝章,属于断章取义;香山红叶公司只是代收代付,使用单位是托老所,香山红叶公司为托老所的建设提供劳务;姜海辉曾经挂靠过香山红叶公司,但只是劳务挂靠,不可能帮香山红叶公司采购,香山红叶公司根本不认识菱高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香山红叶公司(甲方)与菱高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客货电梯1台,金额(含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等一切费用)130000元。使用单位、收货单位均为上海奉贤区钱桥恩霖托老所,联系人为姜海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30%,计39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直接支付给乙方;货到现场给付合同总价的40%,计52000元,安装、检验、备案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付合同总价的25%,计32500元,一年后付5%尾款计6500元。合同还注明了甲乙双方的电话、开户银行、银行账户、增值税号等。
2019年6月20日,电梯经上海市奉贤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香山红叶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10月18日支付39000元,2019年3月6日支付52000元。
菱高电梯在庭审时陈述,《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签订之前,姜海辉曾带着一名技术人员到菱高公司订货,当时出示的名片显示其为香山红叶公司的副总经理,后菱高公司业务员与其对接,之后到上海签订合同并盖章。
以上事实,有菱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菱高公司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姜海辉向原告菱高公司出示的名片,原告菱高公司有理由相信姜海辉代表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订购案涉电梯,且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印章,已支付的电梯款39000元、52000元亦为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从合同约定账户支付,故应当认定,案涉电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菱高公司依约交付、安装案涉电梯并通过验收,且验收至今已逾一年,故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立即向原告菱高公司支付电梯尾款3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菱高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9000元。
(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2840040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法信超链: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