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5号
原告: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
法定代表人:高志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龙,该村监督委员会主任。
原告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锦和公司)诉被告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港西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告港西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984153.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1311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以37103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锦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83415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就港西村芦笋农业园温室大棚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款项,合同总价1744072元。另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60%,满一年后付至80%。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增加项目金额111120元。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至今仅付款50万元。原告起诉后的2021年2月11日又收到被告付款15万元,合计65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锦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材料增减补充协议、工程增项联系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港西村芦笋农业园温室大棚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744072元+增项111120元,同时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60%,满一年后付至总价款的80%,本案诉讼的标的额即为总价款的80%-已给付的65万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对方所遭受损失的五倍予以赔偿,我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求按照逾期利息的1.3倍主张;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0与8日,根据该时间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80%;3、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已经作了合理的催告义务。
被告港西村委会承认原告锦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港西村委会承认原告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款项83415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2元减半收取6821元,由被告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1)
审判员 刘立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金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