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238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吕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高志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涟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款项83415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3642元减半收取6821元,由被告洁水县五港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的塑料大棚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未能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的塑料大棚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金星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崇昆
书 记 员 席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