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新垛镇港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21281MF4544544C,住所地兴化市新垛镇港西村。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92574605A,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新垛镇港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泰州锦和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兴化市新垛镇港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钱晖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