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定蒸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7民初1324号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

被告: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伏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和,保定市邵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蒸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四城涧村。

法定代表人:于莤颖,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立坡,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士楼,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华建筑公司)、保定蒸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腾公司)、王立坡、柳士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营华建筑公司、王立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蒸腾公司、柳士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84431.25元(截止2019年6月20日)金额合计1284431.25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劳务开支,贷款到期日2017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8.8375‰。保定蒸腾商贸有限公司、王立坡、柳士楼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营华建筑公司、王立坡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人是柳士楼借用本公司的手续,利用个人关系办理了该笔贷款,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在被告王立坡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支走上述借款,在支走借款之前一直对被告王立坡说该笔借款没有批下来,被告王立坡要求被告柳士楼归还办理借款所用的公司手续,但被告柳士楼一再推托一直未归还手续。被告王立坡及营华建筑公司未收到分文借款,现被告柳士楼下落不明,因此本案由骗贷之嫌疑,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建议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走刑事程序。2、在办理贷款和支取借款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管理和告知义务,首先,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营华建筑公司在原告银行内设立的账户,未告知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这样给了被告柳士楼可乘之机,被告王立坡不知情。当被告柳士楼取该笔借款时,因被告柳士楼并非公司会计,更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当核实支款所需手续,得到被告营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后,才可能让被告柳士楼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核实情况也没有告知被告王立坡,在这两个重要环节内被告柳士楼使用我公司的手续,这期间被告王立坡一直要求被告柳士楼归还手续,被告柳士楼未归还,唯一能控制的是原告。3、办理这笔借款是被告柳士楼利用私人关系,应由被告柳士楼偿还。

被告蒸腾公司、柳士楼未作答辩。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营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日为2015年7月2日,到期日2017年7月1日。

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营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王立坡承诺以自然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蒸腾公司、柳士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营华建筑公司、蒸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柳士楼、王立坡、于茜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营华建筑公司授权被告柳士楼办理借款手续。

6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转入被告营华建筑公司账户内900000元。

被告营华建筑公司、王立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蒸腾公司、柳士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被告营华建筑公司与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营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用于劳务开支,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375‰,被告营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坡自愿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蒸腾公司及被告柳士楼分别于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将900000元借款转存入被告营华建筑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为22×××16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营华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立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蒸腾公司、柳士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8.837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营华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坡、蒸腾公司、柳士楼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8375‰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立坡、保定蒸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士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被告唐县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立坡、保定蒸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士楼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会

审 判 员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王青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