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瑞坤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坤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县城锦绣苑20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吕以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文港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吕以卓,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交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玉龙,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张玉娟,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江苏瑞坤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渣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原审被告吕以卓、李玉龙、张玉娟、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坤渣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代上诉人偿还了贷款497476.64元,一审中上诉人即提出要求查清该款项中本金、利息、罚息分别是多少。一审未查清。二、贷款利息只有8.7%,即便被上诉人确实替上诉人垫付款,也不应产生罚息。三、在购车前,上诉人曾经合计给上诉人汇款334.4万元,而每期贷款只有220448.54元,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资金远大于应还贷款额。
佳运公司辩称,1.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8日出具了代偿证明,已经载明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为上诉人垫付实际发生金额为497176.64元,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本应当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分24期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18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承诺书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且该约定不违反出具承诺书时的法律法规。2.被上诉人是基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为上诉人垫付了案涉款项,而上诉人是基于车辆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334.4万元,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即使上诉人所称款项存在,也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中追偿款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以卓、李玉龙、张玉娟、瑞坤建设公司二审未答辩。
佳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瑞坤渣土公司偿还佳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97176.64元人民币,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利息为198870.66元),合计696047.3元。2、吕以卓、瑞坤建设公司、李玉龙、张玉娟对瑞坤渣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瑞坤渣土公司、吕以卓、瑞坤建设公司、李玉龙、张玉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瑞坤渣土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中国重汽牌自卸式垃圾车20台,总价为692万元,并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瑞坤渣土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首付款208万元。2014年4月19日,瑞坤渣土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84万元,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借款用途为向某公司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自卸车辆20台,借款年利率为8.7%;由李玉龙、张玉娟、江苏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3日,瑞坤渣土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瑞坤渣土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车价为692万元,在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484万元,由李玉龙、张玉娟、瑞坤建设工程、佳运公司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担保。据此,2014年4月13日瑞坤渣土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我公司保证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如有逾期,导致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向贵司追偿并由贵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我公司及担保人李玉龙、张玉娟、瑞坤建设公司将向贵公司及时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以上垫付款项垫付期间的月2%的利息。”2018年6月8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由于瑞坤渣土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其贷款,截至2018年6月8日其已为瑞坤渣土公司垫付融资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97176.64元。
一审另查明,瑞坤渣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5日向某公司汇款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34.4万元,合计汇款334.4万元。
一审又查明,瑞坤渣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吕以卓为其唯一股东。2018年7月19日,江苏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佳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7176.64元后,有权向债务人瑞坤渣土公司追偿,故佳运公司要求瑞坤渣土公司偿还代偿款497176.64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佳运公司要求瑞坤渣土公司承担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其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吕以卓辩称,瑞坤渣土公司向某公司合计汇款的334.4万元款项,应抵充本案借款,经查,瑞坤渣土公司是基于车辆购销合同向某公司支付334.4万元,而佳运公司为瑞坤渣土公司代偿是基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两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吕以卓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佳运公司要求吕以卓对瑞坤渣土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瑞坤渣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吕以卓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本案所涉债务亦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产生,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吕以卓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坤渣土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佳运公司要求吕以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佳运公司向担保人瑞坤建设公司、李玉龙、张玉娟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瑞坤渣土公司、瑞坤建设公司、李玉龙、张玉娟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坤渣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佳运公司代偿款497176.64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即2018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吕以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佳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瑞坤渣土公司、吕以卓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吕以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首部委托人处为“吕以卓”,但是在尾部签名该章处有吕以卓签名和瑞坤渣土公司盖章。
本院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就瑞坤渣土公司提供的三张进账单进行质证,就案涉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由谁交付的问题,上诉人代理人回答“我们出钱原告代交的,大概有100多万,这些钱已经付了,但没有给我们发票,我们不知道实际支付了多少钱,按照合同约定,前期只要交208万首付款”。
二审中,就贷款欠费情况,上诉人陈述“欠缴情况是不错,但我们之前有资金在被上诉人处,他们应当主动给我们把钱垫上。”经询问,上诉人明确其支付的334.4万元中包含了208万元车辆首付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需要被上诉人代偿的借款;2.如被上诉人确为上诉人代偿款项,则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存在需要被上诉人代偿借款的问题。2014年1月19日瑞坤渣土公司与佳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车辆首付款为208万元,此后瑞坤渣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5日分数次共计向某公司支付款项334.4万元。对于该334.4万元中超出208万元首付款部分的款项,瑞坤渣土公司在一、二审中多次作出不同陈述,既称是暂存的预付款,又称系委托佳运公司代为购买车辆保险、缴税等。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上诉状中还是二审中,上诉人并不否认差欠贷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有资金,不需要被上诉人垫付。其次,上述334.4万元的支付均发生在案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瑞坤公司在明知合同总价款692万元、首付款208万元、已支付的334.4万元超过了首付款的情况下,却仍然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484万元,其关于超出首付款部分系暂存在佳运公司的陈述既无证据支持,也明显不合常理。最后,案涉《车辆购销合同》虽约定购买案涉车辆首付款为208万元,但瑞坤渣土公司还委托了佳运公司代为购买车辆保险、缴税等,瑞坤渣土公司在一审中就陈述上述费用有100多万元。事实上,佳运公司也完成了瑞坤渣土公司的上述委托事项。现瑞坤渣土公司仅以未见到相关票据为由,否认上述款项的性质,有违诚信。故上诉人瑞坤渣土公司关于其不需要上诉人代偿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的款项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瑞坤渣土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只有年利率8.7%,则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垫付款不应产生罚息。本院认为,瑞坤渣土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如其违约导致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向该司追偿并由佳运公司垫付相关款项,瑞坤渣土公司自愿向某公司承担垫付款项垫付期间的月2%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瑞坤渣土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现瑞坤渣土公司又就垫付款的利息提出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坤渣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坤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华炜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季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