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近湖街道金茂壹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92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从未形成购买混凝土的合意。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九鼎公司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从一审庭审中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有瑞坤公司盖章,其余双方往来的多份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均无瑞坤公司的签章,均是***在客户、需方处签字。瑞坤公司包括***在后续的价格变动中从未与九鼎公司达成合意。二、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未予查清。1.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在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约定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但备注第3条也明确约定砂石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该合同的前提和依据是《建湖县建筑材料预算指导价格》,根据民法典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九鼎公司在后续的供货中,调价的依据也应当依据或者参照《建湖县建筑材料预算指导价格》对价格予以调整。对于水泥、砂石料的涨价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一审庭审中,瑞坤公司的代理人要求九鼎公司出具协商的证据,但九鼎公司并未能提交协商的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出九鼎公司从未与瑞坤公司就价格变动事宜进行协商。且同一小区九鼎公司在供货给不同楼号时价格也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2.一审时瑞坤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商砼由九鼎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不应再收取运费,但实际结算中存在要求瑞坤公司承担运费而未扣减的情形。该运费在整治阶段予以上调,但整治结束后价格应当调回至整治前的价格水平。且九鼎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通知瑞坤公司运费加价的理由为建湖县交警大队专项整治商砼超载,车辆限载5-6立方米,但自2019年12月8日起,供货给瑞坤公司的车辆,其车辆仍为8立方米每车,存在欺诈行为。3.一审诉讼中,瑞坤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以断供混凝土为要挟,胁迫实际施工人签订对账单,还款协议,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三、案涉合同价款的变更系九鼎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至多是其与***达成的意思表示,效力并未及瑞坤公司,瑞坤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一审庭审提交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可以确定,双方实际价款的结算均没有按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对账及签署还款协议均是***个人签字,***在签字后均未告知瑞坤公司。因此,瑞坤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差欠的合同的价款。四、一审法院要求瑞坤公司承担10万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还款协议》系九鼎公司与***协商签订,瑞坤公司既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对该协议要求瑞坤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九鼎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条款系合同约定,但双方实际已在2020年3月8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的第三条对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瑞坤公司的上诉,九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是与瑞坤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还款协议也是与瑞坤公司签订的,有瑞坤公司盖章,合同的相对人是瑞坤公司。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的变动,所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在每次调整时均与瑞坤公司协商形成了调价函,均得到了瑞坤公司的认可,在每个月的对账过程中得到了执行,价格的调整有上调也有下调。第三,关于运费的调整,也是得到了瑞坤公司的认可,形成了调价函,运费的调整是由于政府对车辆的运输要求轻量化运营,运输的成本增加,所以与瑞坤公司达成了协议,在混凝土的价格中予以了调整。第四,在供货结束后双方签订了两次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对欠款的总额均予以确认,并且在还款协议中确认除欠款以外,其他无争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瑞坤公司对供货的总额、单价均没有异议,因瑞坤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付款,我公司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瑞坤公司提起抗辩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瑞坤公司的上诉,***述称:经检索同类案件,除本案外,均是由瑞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合同中也未约定由***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是2020年3月8日签订,从协议的首部可以看出甲方为瑞坤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92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不服判决书中要求***连带清偿九鼎公司货款28933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6项明确约定是自然人徐鹏程作为本合同按约付款担保人,承担需方还款连带责任至货款结清为止。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同瑞坤公司的第二、四、五点上诉理由。
针对***的上诉,九鼎公司答辩称:在2020年6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所以我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同针对瑞坤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
针对***的上诉,瑞坤公司述称:***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坤公司支付九鼎公司货款2893337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4万元;***对瑞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瑞坤公司因泽园未来城二期6#7#楼及人防工程需要,向九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列明混凝土的品种及对应单价,同时也约定:供货品种具体按照需方订货单要求生产;价格为含税价;合同履行期间如混凝土原料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按盐城磊达水泥涨幅10元/t,则混凝土价格按3.5元/m3相应调整,沙石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价,价格变动双方议定后再供货;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方每月底(或下月5日前)与需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数额;2、合同签订后,供方先发货。正负零浇筑结束后需方付总用款的50%给供方,主体12层浇筑结束后需方支付50%给供方。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四、供货方式:3、砼浇筑接近结束时,如需增减砼量计划(幅度在该次浇筑量的10%以内),需方必须提前1小时与供方取得联系,以便及时安排生产。补方数量需方须提前申报,且只能要求一次。原则上不安排第二次补方,否则由需方另承担整车运费,且延误时间不视作供方责任……五、其他约定:5、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6、……自然人徐鹏程作为本合同按约付款担保人,承担需方还款连带责任至货款结清为止。7、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向瑞坤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九鼎公司因市场价格波动多次向瑞坤公司发送混凝土的《调价联系函》(有上调也有下调),并发送一次《混凝土运费加价确认函》,***均签字。2020年3月7日,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同年4月30日,九鼎公司向瑞坤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尚欠货款3393337元(含增加的运输费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10日,***代表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其中明确截止2020年4月底需方尚欠供方商砼款3393337元,需方承诺于2020年6月份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1月底付清剩余款项393337元;若需方有一期不按时足额付款,则需方应及时一次性支付所有全款,并支付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承担供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在需方和担保方处均签字。协议签订后,***、瑞坤公司仅于2020年7月29日向九鼎公司支付50万元,下欠2893337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九鼎公司委托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鼎公司与瑞坤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九鼎公司在供货期间多次与瑞坤公司书面确认调价事宜,并与之对账,双方在对账时对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并签署《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差欠货款2893337元的事实。瑞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九鼎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瑞坤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的次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现行的LPR依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九鼎公司另主张律师费14万元,结合本案审理情况,酌情支持10万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坤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单价计算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合同中也注明合同列出的单价是随行就市,即可以变动,九鼎公司在调价时也多次与之书面确认,虽然瑞坤公司对部分的调价内容提出不同意见,但在最终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尚欠货款都已经确认。故对瑞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法释〔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933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93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7元,由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坤公司提交了:证据1.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拟证明九鼎公司未按照混凝土运费加价确认函约定的砼车限载5-6立方米,仍超载送货,主张的运费提高80元每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不同楼栋调价金额差异比对表,拟证明九鼎公司在同一小区内为瑞坤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价格存在差异,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九鼎公司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限载是政策性的规定,每次发货时发货单上有明确的方量记载,在每个月对账和签订还款协议时,瑞坤公司从没有提出异议。对比对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但每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一致,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市场行为,不存在违背公平和诚信。***对瑞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九鼎公司提交了:证据1.律师费发票和银行回执,拟证明律师费用已经实际交付;证据2.发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在轻量化之前,每车方量是20方。瑞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瑞坤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身份为合同授权对账人,并未确认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他质证意见同瑞坤公司。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瑞坤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预拌砼发货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双方合同中瑞坤公司指定的***对调价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在之后的每个月的对账单中对价格均予以了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瑞坤公司的证明目的。瑞坤公司提交的不同楼栋调价金额差异比对表,该证据系瑞坤公司自行制作,九鼎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九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瑞坤公司因泽园未来城二期工程需要,与九鼎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除本案外,还形成了三起诉讼,该三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均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为由,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7.7%计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瑞坤公司还是***;2.如果瑞坤公司为合同的购买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4.瑞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坤公司称其未与九鼎公司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合意、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2020年6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名,约定作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瑞坤公司指定***作为本合同方授权对账人及合同履行过程砼价调整,需方授权确认人,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鼎公司提交了相关调价函、多份对账单以及最终形成的还款协议,均有瑞坤公司指定的授权对账人及砼价调整确认人***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截止2020年4月底瑞坤公司欠付九鼎公司货款3393337元。此后瑞坤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893337元瑞坤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价格的调整已经通过调价函一致确认,并且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货款。瑞坤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建湖县建筑材料指导价对价格予以调整的意见不能成立。瑞坤公司、***还称九鼎公司以断供混凝土为要挟,胁迫实际施工人签订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对此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4,瑞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九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一审判决瑞坤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该约定标准过高,且同类案件均已予以调整,本院亦酌情调整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7%计算。
综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
二、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933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93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7元,由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4元,由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0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