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路金茂壹号1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苏090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投资了42.5万元,但这是***与我、**三人合伙承建苏州大悦春风里工程***投资的钱,***只是按照三人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因工程无法继续做下去,***不再同意继续投入资金,从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当按照合伙纠纷处理。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予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其在一审时已充分陈述了出借款项的由来以及***出具借条、**为涉案借款担保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坤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与案涉借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坤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2.3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费由***、瑞坤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方因工程资金周转借用乙方信用借款,借款金额:40万元人民币。二、借款用途:甲方保证借款全部用于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资金使用用途等账目明细,以确保资金用途。三、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20年07月10日起至2021年07月09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保证自2020年9月起,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的汇款全部转入乙方账号,先保证乙方借款的月正常还款(约每月3.5万人民币)后,剩余部分转给甲方用于工程建设周转,至还清乙方所有贷款和借款为止。六、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协议规定使用借款和归还借款,甲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年8月2日,***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苏州大悦城项目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同月5日,***向***出具一份借条,**签字提供担保,载明:“今借到***叁拾万元(30万元)用于苏州大悦城项目投资资金。借款人:***2020年8月5日担保人:**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5日,***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苏州大悦城项目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除上述40万元以外,还有2.3万元***根据***的指示转给了**以及案外人。庭审中,***、**一致认可***“投资”了42.5万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3日,瑞坤公司向***出具了授权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代表其公司进行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四标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代表其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四标劳务分包活动有关事务等等。在整个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四标劳务分包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其公司,与其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实际上***系挂靠在瑞坤公司承建了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四标劳务分包工程。
一审还查明,***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苏0923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对***、**、瑞坤公司的银行存款48102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8102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均辩解***主张的42.3万元是其与二人合伙做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四标劳务分包工程所投资的钱,并非是借款,***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的聊天记录,但仅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直接推断出双方是合伙关系,更无法排除***是基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是在监督其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而对于合伙的具体情况,***未能提供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故对***、**提出本案是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可以认定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辩称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收条都是后补的,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要求***偿还借款4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和***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故借款40万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借款2.3万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具体的利息和还款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瑞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挂靠在瑞坤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而瑞坤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借款也并非用于瑞坤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瑞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是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2020年8月5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但借条中未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而该借条中又未约定利息,因此,**只对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主张的其申请保全而交纳的保函费用500元,该费用为诉讼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根据***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对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函费用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元,保全费2925元,合计11040元(***已预交),由***负担26元,由***负担1101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对于借款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其所有的借款是在“百度有钱花”“借呗”等网络借款平台出借,其又陈述借款协议中的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自有资金,借款平台额度有30万元。保证人**在二审中陈述称,知道对方款项的来源于网络平台或信用卡,自己作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特地找***用其信用卡套现或支付宝扫码套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根据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持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以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均抗辩***主张的42.3万元是其与二人合伙做苏州大悦春风里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四标劳务分包工程所投资的款项,并非为借款。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对于合伙的主张,***、**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重大事项的具体约定。故对***、**主张本案是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银行金融借款转贷的……”本案中,出借人***对于款项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其也承认借款款项来源于网络借款平台,并未能对于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进行举证。为打击套取金融借款转贷的恶意行为,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约定,本院均不能支持,但***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另,关于***主张的其申请保全而缴纳的保函费用500元,本案因***欠付借款而产生诉争,该费用为诉讼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亦予支持。
(二)保证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也无效,但保证人**明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并实际参与借款,也存在过错,故保证人**应对***所负的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给付义务中不能返还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函费用500元”;
二、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2.3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四、**对于上述第三项确定42.3万元中的3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5元,合计11040元,由***负担1040元,由***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负担115元,由***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忠和
审 判 员 刘传龙
审 判 员 张海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 星
书 记 员 沈 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银行金融借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根据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