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金茂壹号1幢501。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执行费、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只有涨幅的约定,没有降幅的约定,明显属于显失公平。双方约定的按盐城磊达水泥价格作为涨幅依据,被上诉人与盐城磊达水泥存在供需的利益关系,盐城磊达水泥价格作为涨幅依据显然不合法。被上诉人作为供方、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专业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在混凝土调价时应向上诉人提供专业的调价依据并向上诉人说明调价的合理性。仅凭被上诉人利用断货为要挟取得的调价确认函不能作为调价依据。被上诉人明显利用专业信息不对等对上诉人进行欺诈以谋取暴利。一审法院为了袒护被上诉人无视这一事实。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专业信息(水泥涨价的进货原始发票和砂石料涨价双方协商解决的书面证据)置之不理。并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所涉及的专业信息也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该专业数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不具备合理性、不具备合法性、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调价确认函未予以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就草率确认。原审法院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运输费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进行了相关约定“补方数量需方提前申报,且只能要求一次,原则上不安排第二次补方,否则由需方另承担整车运费,且延误时间不视作供方责任”,该约定条款可以认定只有在进行二次补方时,上诉人才承担运费。但直至本案判决,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二次补方上诉人承担运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熟视无睹,直接导致上诉人需要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运费192480元。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争议价款的组成部分未进行任何审查,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更为严重的是根据主合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认定九鼎公司为供方,瑞坤公司为需方,自然人***是合同需方的担保方。《还款协议》为三方协议,但只有供方和担保人的签字,未有需方瑞坤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出上诉人***是作为需方瑞坤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供瑞坤公司对***的授权文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九鼎公司的企业法人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韩某的授权文书,两个签字人均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进行书面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65条、168条之规定,《还款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理查明,也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原审法院将一份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4、上诉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对该协议内容的不认可,要求等结账后确认总价。该内容是上诉人***对还款协议全部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3还款协议中也载明“注:等结账后确认总价,拿房优先结清账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要求等结账后确认总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辩称“签订还款协议后还发生货款往来,因此总价还是不确定”该辩称纯属编造。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签订还款协议后发生交易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说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九鼎公司答辩称:1、***仅仅是债务的担保人。2、被上诉人与瑞坤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曾某为对账人、价格调整确认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次的价格调整均得到曾某的确认,并且每个月都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3、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还款协议中的总价款是予以确认的,之所以在还款协议中注明等结账后确认总价,拿房优先结清账目,一是以房抵债,将对总欠款数额的变动,二是存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是否继续供货的不确定性,但还款协议的首段以及第一条对总价款是予以认可的,并且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单相一致。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瑞坤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没有和***结算价款,***在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发觉该还款协议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明确重新结账。后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背着***找曾某重新签了所谓价格总价款。其他同上诉意见。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坤公司支付货款2668054.5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2万元;***对瑞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瑞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瑞坤公司(合同中的需方)因泽园未来城二期1#4#楼及人防工程需要,向九鼎公司(合同中的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列明混凝土的品种及对应单价,同时也约定:一、……供货品种具体按照需方订货单要求生产;价格为含税价;合同履行期间如混凝土原料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按盐城磊达水泥涨幅10元/t,则混凝土价格按3.5元/m3相应调整,沙石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价,价格变动双方议定后再供货;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方每月底(或下月5日前)与需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数额,需方指定曾某作为本合同方授权对账人及合同履行过程砼价调整,需方授权确认人,作为货款结算依据;2、合同签订后,供方为需方发货至正负0结束的砼量为本工程垫资款,后每达1000m3结清一次,依此类推直至本工程结束。工程结束时不足1000m3商砼也结清一次。主体封顶后需方结垫资款的50%给供方,剩余砼款在2020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3、无论需方工程进展如何,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已供应的所有货款。后需要继续供货的,需方先付款后发货;四、供货方式:3、砼浇筑接近结束时,如需增减砼量计划(幅度在该次浇筑量的10%以内),需方必须提前1小时与供方取得联系,以便及时安排生产。补方数量需方须提前申报,且只能要求一次。原则上不安排第二次补方,否则由需方另承担整车运费,且延误时间不视作供方责任……;五、其他约定:5、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6、……自然人***作为本合同按约付款担保人,承担需方还款连带责任至货款结清为止。7、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
九鼎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向瑞坤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九鼎公司因市场价格波动多次向瑞坤公司发送混凝土的《调价联系函》(有上调也有下调),并发送一次《混凝土运费加价确认函》,瑞坤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均签字,但对其中部分调价内容注明不同意见。自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九鼎公司每月向瑞坤公司发送《对账单》并附往来对账明细清单(列明送货时间、等级、数量、出泵费、单价、应收款、已收款、未收金额的、备注调价情况),瑞坤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均签字,但对其中部分数量缺少的部分一并注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尚欠货款4468054.5元(含增加的运费),曾某签字确认数据无误。同年6月22日,***代表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其中明确截止2020年5月底需方尚欠供方商砼款4468054.5元,需方承诺于2020年6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至8月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底付清剩余欠款468054.5元;若需方有一期不按时足额付款,则需方应及时一次性支付所有全款,并支付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承担供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2020年7月瑞坤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货款3968054.5元。2020年10月,瑞坤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80万元,之后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尚欠货款2668054.5元。2021年3月12日九鼎公司委托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鼎公司与瑞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九鼎公司在供货期间多次与瑞坤公司书面确认调价事宜,并多次与之对账,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对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并签署《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截止2020年5月底瑞坤公司尚欠货款4468054.5元的事实。瑞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九鼎公司要求瑞坤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酌情降低,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行年利率为3.85%)的二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九鼎公司、瑞坤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故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的次月即2021年1月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九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万元。瑞坤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单价计算货款,虽然瑞坤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对部分的调价内容提出不同意见,但在购销合同中混凝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双方协商;九鼎公司在调价时也多次与之书面确认,在最终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尚欠货款都已经确认。故对瑞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瑞坤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鼎公司货款266805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80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九鼎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4元,由瑞坤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九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坤公司是否差欠九鼎公司货款2668054.5元,***是否应当对瑞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坤公司在合同中指定曾某为授权对账人及砼价调整确认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多次在九鼎公司的调价函上签字确认调价事宜,并多次在九鼎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2020年6月22日最后一次对账时曾某亦对尚欠货款金额在九鼎公司的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截止2020年5月底瑞坤公司尚欠九鼎公司货款2668054.5元,瑞坤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至于***在2020年6月22日还款协议上标注的“等结账后确认总价,拿房优先结清账目”,不能否认2020年6月22日对账单的证明力,上诉人以该标注内容否认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缺乏依据。瑞坤公司、九鼎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的调整已经通过调价函进行磋商,并且在对账单中再次确认,故依法应当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格计算货款,上诉人称九鼎公司以断供为要挟胁迫签订调价函,且利用信息不对等进行欺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需方还款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瑞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