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金茂壹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406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判决。一、上诉人瑞坤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鼎公司从未形成购买混凝土的合意。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外人符某。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有瑞坤公司盖章,其余双方往来的多份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均无上诉人的签章,均是案外人符某在客户、需方处签字,上诉人在后续的价格变动中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二、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未予查清。1、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在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约定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但备注第3条也明确约定砂石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该合同的前提和依据是《建湖县建筑材料预算指导价格》,根据民法典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后续的供货中,调价的依据也应当依据或者参照《建湖县建筑材料预算指导价格》对价格予以调整。对于水泥、砂石料的涨价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协商的证据,但一审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协商的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价格变动事宜进行协商。案外人符某在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也表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2、一审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商砼由被上诉人送货至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不应再收取运费,但实际结算中存在要求上诉人承担运费311745元而未扣减的情形。该运费在整治阶段予以上调,作为案外人的符某已经予以认可,但整治结束后价格应当调回至整治前的价格水平。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以断供混凝土为要挟,胁迫实际施工人符某签订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三、案涉合同价款的变更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至多是其与符某达成的意思表示,效力并未及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可以确定,双方实际价款的结算均没有按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对账及签署还款协议均是符某个人签字。符某在签字后均未告知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1740846元的货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11552895元价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价款。四、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1740846元的货款,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违约行为。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20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符某签订,上诉人既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对该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九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每一个实际施工人涉及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与实际施工人个人签订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出具给了公司,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实际施工人个人仅仅是对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提供了担保,因此,上诉人陈述仅仅签订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不能成立的。2、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了对账人以及价格调整均由合同指定的人员予以实施、予以授权。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每月供货量的价格都进行了对账,有每个月的对账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调整有调价函予以确认,履行结束后还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对总货款以及实际欠款均予以确认,并且在协议中已经确认了除货款以外没有其他的争议。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调整有上调,也有下调,并不是上诉人陈述的只有上调,而没有下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坤公司支付货款540626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瑞坤公司(合同中的需方)因泽园未来城二期12#15#楼及人防工程需要,向九鼎公司(合同中的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列明混凝土的品种及对应单价,同时也约定:一、……供货品种具体按照需方订货单要求生产;价格为含税价;合同履行期间如混凝土原料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按盐城磊达水泥涨幅10元/t,则混凝土价格按3.5元/m3相应调整,沙石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价,价格变动双方议定后再供货;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方每月底(或下月5日前)与需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数额;2、合同签订后,供方先发货。正负零浇筑结束后需方付200万元给供方,主体18层浇筑结束后需方支付400万元给供方。2020年1月20日前付至总用砼款的75%给供方,剩余砼款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供货方式:3、砼浇筑接近结束时,如需增减砼量计划(幅度在该次浇筑量的10%以内),需方必须提前1小时与供方取得联系,以便及时安排生产。补方数量需方须提前申报,且只能要求一次。原则上不安排第二次补方,否则由需方另承担整车运费,且延误时间不视作供方责任……;五、其他约定:5、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6、……自然人符某作为本合同按约付款担保人,承担需方还款连带责任至货款结清为止。7、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
九鼎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3日向瑞坤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九鼎公司因市场价格波动多次向瑞坤公司发送混凝土的《调价联系函》(有上调也有下调),并发送一次《混凝土运费加价确认函》,瑞坤公司的项目经理符某均签字,但对其中部分调价内容注明不同意见。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九鼎公司每月向瑞坤公司发送《对账单》并附往来对账明细清单(列明送货时间、等级、数量、出泵费、单价、应收款、已收款、未收金额的、备注调价情况),瑞坤公司的项目经理符某均签字,但对其中部分数量缺少的部分一并注明。在最后一次《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尚欠货款4740626元(含增加的运费),符某签字确认数据无误。同年6月3日,符某代表瑞坤公司与九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其中明确截止2020年4月底需方尚欠供方商砼款4740626元,需方承诺于2020年6月份支付200万元,2020年7月至8月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底付清剩余1740626元;若需方有一期不按时足额付款,则需方应及时一次性支付所有全款,并支付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承担供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2020年7月,瑞坤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420万元,之后未能付清剩余货款。2021年6月10日九鼎公司委托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鼎公司与瑞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九鼎公司在供货期间多次与瑞坤公司书面确认调价事宜,并多次与之对账,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对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并签署《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瑞坤公司尚欠货款4740626元的事实。瑞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九鼎公司要求瑞坤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的次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酌情降低,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行年利率为3.85%)的二倍计算。对九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万元。瑞坤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单价计算货款,虽然瑞坤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对部分的调价内容提出不同意见,但在购销合同中混凝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双方协商;九鼎公司在调价时也多次与之书面确认,在最终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尚欠货款都已经确认。故对瑞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鼎公司货款5406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6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驳回九鼎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瑞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2、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货款,差欠货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瑞坤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鼎公司提交了相关调价函、多份对账单以及最终形成的还款协议,其上有瑞坤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符某签字确认,充分证实截止2020年4月30日瑞坤公司欠付九鼎公司货款4740626元。此后瑞坤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货款瑞坤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价格的调整已经通过调价函进行磋商,并且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货款,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建湖县建筑材料指导价对价格予以调整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以断供混凝土为要挟,胁迫实际施工人签订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酌情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九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九鼎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一审判决瑞坤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瑞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上诉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