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北物流大道833号。
法定代表人:潘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成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北物流大道8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安新,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金茂壹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德华,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江苏立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江苏玉成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周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苏09民终15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苏0925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周德华借瑞坤公司、和益公司名义与立成公司、玉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已经与周德华就案涉工程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辩称,1.周德华与***合伙,以周德华名义借用瑞坤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且周德华与***之间就***直接索要工程款已经签订协议,因此***可以直接向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主张工程款;2.2018年2月13日玉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其尚欠工程款未能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坤公司述称,周德华挂靠瑞坤公司与立成公司、玉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至于周德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该二人与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之间的施工、结算,瑞坤公司对此不知情,***以及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对瑞坤公司均无实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周德华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成公司给付工程款305万元,及利息(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玉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立成公司、玉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建设工程结算情况
周德华借用瑞坤公司的建筑资质,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6年3月1日以瑞坤公司名义与立成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分别为立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4#二期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67万元、215万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付款方式均为工程验收后支付40%,一年后付30%,二年后付30%;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桥石驳岸、附加工程等。
2017年5月13日立成公司(甲方)、瑞坤公司(乙方)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和益公司)签订三方建筑工程款支付明细,主要内容为:“……瑞坤公司主体工程款639万,附属工程款464.8万,合计1103.8万,和益公司主体工程款518万,附属工程款16万,合计534万,总工程款1637.8万,已付款935.6954万,余款未付702.1046万。王玉巧王永成周德华2017.5.13。”其中和益公司承包项目为周德华早前挂靠和益公司名下所施工项目。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立成公司、玉成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与周德华往来账,证明在2017年5月13日结算后向周德华付款527.8018万元。周德华亦提交结账清单,载明2019年9月4日已付工程款527.8018万元,下欠工程款174.3028万元。该往来账中包含“转陈某91万元”,该91万元属周德华对其下手分包人的债务,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同意由其偿还并在周德华总工程款中扣减,周德华及案外人陈某均认可,且三方达成书面转账协议,后陈某又与玉成公司单独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上述往来账中还包含玉成公司以房抵债300万元,周德华对此不予认可,但2019年1月8日、9日,周德华已与玉成公司签订工程款还款抵冲房款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周德华并出具300万元收据。
此外,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主张曾给付案外人孙庆根13.4万元也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周德华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至此,立成公司尚欠周德华工程款160.9028万元(702.1046万元-527.8018万元-13.4万元=160.9028万元)。
二、***与周德华合伙情况
2016年4月6日***(甲方)与周德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合伙总承包玉成、立成两公司土建工程(办公楼、附属驳岸和厂房三项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希双方自觉执行:第一、乙方负责工程的建筑施工。第二、甲方负责所有工程的资金。第三、玉成、立成两公司的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归甲方分配。乙方不经过甲方同意无权拿走工程款。……”
2017年9月2日***与周德华签字的立成公司付款转交***支出结账清单,其主要内容为:“……。合计:付款伍佰贰拾肆万肆仟元整(5244000.00元)。……”。
2018年10月20日,周德华(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的建设工程欠款,由乙方享有其中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元)的债权;剩余的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债权;由甲方与立成公司及玉成公司自行结账。立成公司及玉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玉巧,直接将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须协助乙方催讨此欠款,不得以自己或瑞坤公司的名义,自行向立成公司、玉成公司、王玉巧再催讨此项欠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欠款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元)后,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所有事项就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欠款争议。”
***认为其与周德华合伙期间工程款共计850万,立成公司已付524.4万,余款325.6万,根据2018年10月20日的协议,***应对立成公司享有310万债权,周德华对立成公司享有15.6万元债权。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玉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江苏玉成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德华附属工程尾款支付事宜;公司承诺研究决定于2018年2月20日到期的款项四百六十万元(4600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一半,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并由此承担月息千分之十的利息。经公司商议决定公司盖章和股东盖章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与周德华达成合伙协议,由周德华借用瑞坤公司资质,与立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施工结束,双方经结算,立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中,立成公司、玉成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已经超付,并提交相关账目,因部分账单无周德华签字,且该账目与原一审立成公司、玉成公司提交证据自认在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之间向周德华付款5278018元的事实不一致,与周德华提交结账清单认可已付款5278018元,下欠工程款174.3028万元也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立成公司、玉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以房抵债300万元,因周德华已与玉成公司签订抵冲协议、补充协议,周德华亦出具300万元收据,说明双方对于以房抵工程款事实已经发生,至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依据2018年10月20日与周德华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3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和周德华提交的有效账目,立成公司尚欠周德华工程款为160.9028万元(不含案外人孙庆根的13.4万元);***主张玉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立成公司与玉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玉巧,且玉成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工程款,故立成公司与玉成公司均应承担支付的责任。***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江苏立成塑业有限公司、江苏玉成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9028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51元,由***负担15662元,江苏立成塑业有限公司、江苏玉成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能否要求立成公司、玉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周德华借用瑞坤公司名义与立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的合同。但周德华完成施工任务后,依法有权要求立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结算工程款欠款所形成的账单能够作为确定立成公司、玉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欠付工程款。现***主张其系与周德华合伙施工案涉工程,双方结算后签订合同书,明确***可直接向立成公司主张工程款310万元,***遂提起本案诉讼。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两公司主张与***无合同关系,且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与周德华合伙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合伙结束后,***与周德华经结算明确***可以直接向立成公司索要310万元工程款,系周德华对自己享有的立成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在本案中知悉上述情况后,应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至于欠款数额,立成公司、玉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立成公司、玉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立成公司、玉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2元,由上诉人江苏立成塑业有限公司、江苏玉成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