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1584号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为标,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曾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瑞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梅、被告曾为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68054.5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2万元;被告曾为标对被告瑞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瑞坤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订合同,约定付清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瑞坤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被告瑞坤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曾为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亦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瑞坤公司辩称,以被告曾为标与原告的实际结账为准,目前被告曾为标与原告还未结账。
被告曾为标辩称,1、原告诉称差欠货款2668054.5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曾为标根据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总货款为4664528元,已向原告支付430万元,还差欠原告364528元,根据合同约定减去原告强加给两被告的运费192480元,被告曾为标实际还差欠172048元。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第一条第二项的第三款,明确约定水泥涨价10元每吨,混凝土相应调整为3.5元每个立方,原告方应出示的所谓调价函。3、被告曾为标不应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瑞坤公司(合同中的需方)因泽园未来城二期1#4#楼及人防工程需要,向原告九鼎公司(合同中的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列明混凝土的品种及对应单价,同时也约定:一、……供货品种具体按照需方订货单要求生产;价格为含税价;合同履行期间如混凝土原料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按盐城磊达水泥涨幅10元/t,则混凝土价格按3.5元/m3相应调整,沙石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价,价格变动双方议定后再供货;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方每月底(或下月5日前)与需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数额,需方指定曾某作为本合同方授权对账人及合同履行过程砼价调整,需方授权确认人,作为货款结算依据;2、合同签订后,供方为需方发货至正负0结束的砼量为本工程垫资款,后每达1000m3结清一次,依此类推直至本工程结束。工程结束时不足1000m3商砼也结清一次。主体封顶后需方结垫资款的50%给供方,剩余砼款在2020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3、无论需方工程进展如何,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已供应的所有货款。后需要继续供货的,需方先付款后发货;四、供货方式:3、砼浇筑接近结束时,如需增减砼量计划(幅度在该次浇筑量的10%以内),需方必须提前1小时与供方取得联系,以便及时安排生产。补方数量需方须提前申报,且只能要求一次。原则上不安排第二次补方,否则由需方另承担整车运费,且延误时间不视作供方责任……;五、其他约定:5、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6、……自然人曾为标作为本合同按约付款担保人,承担需方还款连带责任至货款结清为止。7、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乙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
原告九鼎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向被告瑞坤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原告九鼎公司因市场价格波动多次向被告瑞坤公司发送混凝土的《调价联系函》(有上调也有下调),并发送一次《混凝土运费加价确认函》,被告瑞坤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均签字,但对其中部分调价内容注明不同意见。自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原告九鼎公司每月向被告瑞坤公司发送《对账单》并附往来对账明细清单(列明送货时间、等级、数量、出泵费、单价、应收款、已收款、未收金额的、备注调价情况),被告瑞坤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均签字,但对其中部分数量缺少的部分一并注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尚欠货款4468054.5元(含增加的运费),曾某签字确认数据无误。同年6月22日,曾为标代表被告瑞坤公司与原告九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其中明确截止2020年5月底需方尚欠供方商砼款4468054.5元,需方承诺于2020年6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至8月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份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底付清剩余欠款468054.5元;若需方有一期不按时足额付款,则需方应及时一次性支付所有全款,并支付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承担供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
2020年7月被告瑞坤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货款3968054.5元。2020年10月,被告瑞坤公司向原告九鼎公司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80万元,之后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尚欠货款2668054.5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九鼎公司委托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九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解联系函》、《混凝土运费加价确认函》、《对账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瑞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九鼎公司在供货期间多次与被告瑞坤公司书面确认调价事宜,并多次与之对账,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对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并签署《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截止2020年5月底被告瑞坤公司尚欠货款4468054.5元的事实。被告瑞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九鼎公司要求被告瑞坤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本院酌情降低,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行年利率为3.85%)的二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故本院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的次月即2021年1月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原告九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万元。被告瑞坤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单价计算货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瑞坤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对部分的调价内容提出不同意见,但在购销合同中混凝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原告九鼎公司在调价时也多次与之书面确认,在最终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尚欠货款都已经确认。故对被告瑞坤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为标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法释〔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6805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80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
二、被告曾为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4元,由被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李文扬
人民陪审员 潘晓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石霞慧
书 记 员 朱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