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县城金茂壹号1幢501。
法定代表人:韩立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董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赛仁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坤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支付瑞坤公司工程款542000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对工程款54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鉴定费165208元由大溪谷公司负担;4.上诉费由大溪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非瑞坤公司未继续施工,而是大溪谷公司禁止瑞坤公司进场复工。2019年底,大溪谷公司在过年期间仍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地大量农民工没钱回家过年,致使农民工通过信访才得到部分工资。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瑞坤公司依据案涉工程当地防管部门的要求,施工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部回到工地附近进行隔离,期满后大溪谷公司把工地大门紧锁,禁止瑞坤公司进场,不允许瑞坤公司施工。瑞坤公司通过报警并找政府住建部门协调,但大溪谷公司仍不让瑞坤公司进场,瑞坤公司大量的材料、设备等租赁物等均不让撤出。后来瑞坤公司看到工地已经有其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故再次找到大溪谷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协调仍无果。2020年3月30日,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协调会议,大溪谷公司明确告知后期不让瑞坤公司进行施工,并安排郭祥进与瑞坤公司进行工程量现场确认后付款。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大溪谷公司并未支付款项。2020年5月,大溪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大溪谷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禁止瑞坤公司进场施工,提前解除合同,这都是大溪谷公司严重违约的表现,并非瑞坤公司不想继续施工。二、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措施费折算不合理,工程量未核对清楚。案涉工程量一审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4157194.04元,有争议部分2040604.83元,两项共计26197798.87元。其中,鉴定机构对工程量、措施费等计算不当。1、工程量差异:据已统计的内外墙抹灰改砂浆的差价为750000元,造价机构未予计算。2、措施费:鉴定机构折算措施费不公平。案涉工程清单价措施费总价为6735178.92元,其中土建部分590532.61元,其余为装饰等工程。本案中,瑞坤公司已经将土建部分工程做完,只有部分装饰工程未完工,相应措施早已做完。鉴定机构自行多折减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未保护瑞坤公司的合法权利。瑞坤公司在完成土建的情况下,措施已全部发生,应当全额计价。本案是固定单价合同,因大溪谷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致使瑞坤公司的综合成本已不再是原单价了,而鉴定机构在瑞坤公司已经完成土建的情况下,仍对措施费进行折减,直接损害了瑞坤公司的利益,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保护施工人权利的指导思想。且合同约定措施费不予调整,一审判决应当支付瑞坤公司全部的措施费,原判决少支付1934200.48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增判。3、屋面保温板:人工费66680元未进行计算。屋面保温板属于瑞坤公司施工,材料虽然系第三方供用,但相应的人工费应直接支付瑞坤公司。三、对于洽商文件,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漏计、少算的金额洽商有争议部分:赶工费385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因大溪谷公司资金短缺,且样板间着急开放,故提出赶工要求,瑞坤公司完成赶工,且大溪谷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进行了确认,该笔费用已发生,应当支付,原审法院未认定没有依据。临时水电的接入:不认可扣减892.47元。工地场外主入道路签证:永久性道路是应大溪谷公司要求进行地面硬化用于永久使用。瑞坤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审法院酌定判决数额太少,应当再加判给付瑞坤公司48009.07元。鉴定无争议部分中:750000元支模代替混凝土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属于措施费是错误的。该笔费用是按照大溪谷公司对施工时间的要求,且经大溪谷公司同意才采用多支出费用的形式进行了施工,若按照合同直接采用混凝土施工则至少应支付大溪谷公司338476.25元。现鉴定公司将该处材料费全部未计价,属于漏算,请求二审法院增判大溪谷公司338476.25元。四、一审法院对商品砼窝工损失及退场损失金额未予认可,要求增判:商品砼供应不及时造成的窝工费:900000元。施工所用的商品砼,自2015年3月15日以后,改为由大溪谷公司指定和购买的第三方“玉全商砼”。因大溪谷公司迟延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第三方“玉全商砼”供应不及时,导致瑞坤公司窝工、停工,窝工费用清单已由大溪谷公司认定,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未计入,明显错误。被强制退场,瑞坤公司遗留现场的材料及人员工资: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对于客观事实,大溪谷公司拒绝瑞坤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瑞坤公司返工按照当地要求进行了防疫隔离,有隔离档案。2021年4月时双方才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021年7月的现场照片,仍有生活区的活动房等设施。通话录音中陈述的生活区清理干净了,仅是活动板房中的生活用品取走了。大溪谷公司根本不允许拆走及拉走活动板房及现场材料器具。工地的主大门、门头箱、七牌二图等物料不含在文明施工费中,该物料仅供使用,财产权益属于大溪谷公司占用、所有,应当支付等价费用给付瑞坤公司。2021年4月,经住建部门协调,瑞坤公司在大溪谷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对现场塔吊、外架进行了拆除,但延期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对瑞坤公司进行补偿。五、原审法院扣减1394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溪谷公司从未主张对139450元进行扣减,原审法院擅自对工程款进行扣减。且原审法院依据的材料是双方对于支付进度款的材料,均是瑞坤公司先提出工程量并要求按照进度付款,后大溪谷公司自行审核、自行决定扣款,没有瑞坤公司的确认。六、鉴定费负担问题及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7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大溪谷公司起诉解除施工合同并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案件:(2020)鲁1003民初3388号案件,大溪谷公司提出造价鉴定后因不愿意负担鉴定费予以撤回,而瑞坤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进行受理。工程结算是双方的义务,在一审法院(2020)鲁1003民初3388号案件中,瑞坤公司已经对工程提出了结算,故应当自2020年6月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中的鉴定费由瑞坤公司负担比例较大多,不合理。鉴定费应当按照一审原告诉讼标的额进行造价鉴定,支持原告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支付,不支持部分由原告自负。
大溪谷公司辩称,2020年大溪谷公司根据文登当地疫情防控要求,在具备复工条件时发函给瑞坤公司返场施工,但瑞坤公司表示需要支付300万元才返场施工。瑞坤公司所称到文登人员仅系其个别管理人员到大溪谷公司索要工程款,并非施工人员。进度款审批表可以证实,当时大溪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65%付款比例全部支付到位,因瑞坤公司农民工上访,实际付款比例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大溪谷公司未答应瑞坤公司无理要求,瑞坤公司以拖欠工程款(实际不但未拖欠,进度已超付)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大溪谷公司当时担心延误工期,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提出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条款,瑞坤公司亦认可双方约定罚款和违约金,通过一审期间大溪谷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坤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瑞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大溪谷公司抗辩扣减违约金未予支持,对大溪谷公司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施工合同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一审判决的工程造价及鉴定费等认定予以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期间的庭审意见。综上,请求驳回瑞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溪谷公司立即向瑞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2858元;2.判令大溪谷公司向瑞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37788元,以上两项合计17900646元;3.由大溪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过程中,瑞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瑞坤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20年6月起至大溪谷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后瑞坤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由17562858元变更为13900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案涉工程瑞坤公司退场前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本案中,瑞坤公司主张该公司退场前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34201378元,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溪谷小镇项目春熙里总承包工程报价汇总》、月付款报审表、进度款审批表、签收单(2020年4月21日)、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签证联系单、变更(签证)指令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瑞坤公司退场前已完工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应结算工程款等情况。大溪谷公司不认可瑞坤公司所诉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应结算价款,仅认可2019年11月25日的进度款审批表中记载的累计产值19496637元为瑞坤公司已完工工程应结算工程款,并提出签证变更部分已包含在上述款项。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瑞坤公司退场前已完工部分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瑞坤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进行鉴定,天垣公司出具了天垣鉴字【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瑞坤公司离场时的案涉工程做法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4157194.04元,做法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040604.83元,两项共计26197798.87元。瑞坤公司对鉴定报告做法无争议部分造价、做法有争议部分造价均有异议,提出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存在工程量有误差、瑞坤公司已施工部分未计入鉴定报告的情况,措施费不应当进行调整,大溪谷公司已经确认的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未计算价款,商品砼、钢筋调价不符合税率、商品砼供应迟延导致的窝工费未计入、屋面保温板费用未计入等情况;对有争议部分,应将清单内分部分项造价1266370.78元计入瑞坤公司工程款内。大溪谷公司对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造价没有异议,对有争议部分提出对有争议的分部分项要求鉴定机构书面回复详细内容,并用于确定措施费;瑞坤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是因瑞坤公司将要超出工期自行进行赶工,故不应当向瑞坤公司支付赶工费,在签证部分第一项临时水电接入项目有异议,该项是由大溪谷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该分项没有签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场外主入口道路签证所涉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进行约定,原道路不影响材料入场,是瑞坤公司为自己通行方便才进行的硬化,大溪谷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收问询,但均要求天垣公司进行书面回复。天恒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瑞坤公司仍不认可天垣公司的回复,提出鉴定公司漏项,鉴定不严谨;鉴定公司将前期占大比例的措施费与后期措施费进行平均分摊,不符合事实;对商砼出税率3%没有争议,钢筋出税率不合理;混凝土窝工损失部分应当支持瑞坤公司诉请;屋面保温板属于瑞坤公司施工范围,应计入工程款;辅助梁板砼施工的措施本次不再单独记取工程款,但瑞坤公司额外投入的措施费和节省的混凝土垫层应记取费用。大溪谷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保温项目是由大溪谷公司与文登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拟签订合同,且瑞坤公司曾提交转扣款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应向瑞坤公司支付,在有异议部分的分部分项中存在墙面喷刷涂料的分项,该部分费用是与保温工程一起转拨给博康特公司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记取。
1.关于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造价部分分部分项造价的问题。天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记载清单内分部分项造价建筑工程部分为17951109.7元、安装工程为1666992.53元,清单外分部分项造价建筑部分为4799.71元、安装部分为45806.27元,上述四项共计19668708.21元。瑞坤公司提出该部分工程量差异较大,其中内外墙抹灰改砂浆差价750000元,屋面保温板工程金额900000元左右款项未计入,另有部分分部分项未计入,具体金额未统计。天垣公司在回复意见中称鉴定过程中已就工程量与双方进行沟通,对有争议部分已经计入造价争议部分内,内墙已按水泥砂浆计入清单中,外墙通过勘查并与瑞坤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确定外墙抹灰变为水泥砂浆。瑞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鉴定内容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且瑞坤公司所提存在差异的工程量在鉴定报告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均进行了记载,故关于瑞坤公司主张的内外墙抹灰改砂浆的差价75000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存在差异的分部分项将根据在案证据在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进行综合认定。
2.关于瑞坤公司主张屋面保温板工程款约900000元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天垣公司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到应付工程款中。瑞坤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的屋面保温工程是瑞坤公司方的施工项目,瑞坤公司支付了材料费并进行了安装,大溪谷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瑞坤公司未提供采购保温材料的相关证据。而大溪谷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18日大溪谷公司与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外墙和小院围墙涂料工程施工、屋面保温工程由博康特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按招标文件所有条款及发表范围内的全部图纸内容实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料、保措施费等。在鉴定过程中,瑞坤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26日瑞坤公司与博康特签订的工程款转扣证明,证明记载:威海桃李春风一期工程屋面保温工程中的保温板材料由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保温板铺贴工作由总包施工,其中保温板铺贴的人工费由甲方结算时从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结算到总包工程款中(单独立项支付,不进入结算取费)。人工费按5.00元/㎡(屋面及露台实际铺贴面积)计算。人工费为13336㎡×5.00=66680元(大写: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结合大溪谷公司与博康特公司的合同及瑞坤公司与博康特公司的工程款转扣证明,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屋面保温材料并非由瑞坤公司供应,而瑞坤公司与博康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转扣证明系瑞坤公司与博康特公司之间的约定,瑞坤公司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和费用向博康特公司另行主张,故对瑞坤公司所诉的屋面保温工程款900000元左右的费用不予认定。
3.关于本案中无争议部分的措施费4510773元。天垣公司在鉴定时说明,因双方合同约定措施费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建筑面积按实结算,由于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措施费费用采用投标报价中的措施费用总额按照审核后的分部分项造价与投标时分部分项造价比例系数68.08%折算。瑞坤公司提出双方约定措施费包干,不因方案变化而进行调整,按合同约定计取结算不调整,瑞坤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90%以上的工程,土建部分措施费为606万余元,其余部分仅为67万元,鉴定公司折算土建措施费不合理,且在瑞坤公司提前退场的情况下,瑞坤公司成本上涨,不应进行折算。根据瑞坤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报价)记载案涉工程措施项目费用图示建筑面积为12404.47平方米,含税综合单价为528.96元,合计金额为6561468.45元。天垣公司在计算措施费时建筑面积按照12525.89平方米计算,含税综合单价为528.96元,合计金额为6625694.77元,天垣公司通过鉴定计算出瑞坤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再计算出该造价占瑞坤公司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量总造价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68.08%乘以措施费总金额6625694.77元,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措施费。该方法能够兼顾双方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4.关于材料样板费用50000元。瑞坤公司主张样本材料费55000元为含税价,鉴定公司不应调整。经查,瑞坤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其他项目费用表中记载材料样板费用为55000元,在备注部分记载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设置,费用包干,报价不得超过50000元。天垣公司在鉴定中按照50000元计入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材料样板费用50000元予以认定。
5.关于签证47141.15元。瑞坤公司提出TLCF-TJQZ-003主入口3m高围挡签证申报价格为52080元,应当予以核算。在瑞坤公司提交的结算报价汇总中的工程签证联系单中记载,2019年3月17日瑞坤公司对该款项进行申报,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签章确认,但没有大溪谷公司方工程管理部签章确认。天垣公司在回复瑞坤公司异议时说明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要求,现场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小于1.8m,此部分包含在造价取费中,不再单独计取。2019年3月大溪谷公司未对该部分费用的签证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工程变更而产生的新增减工程量,经代建人、发包人工程联系单盖章签复意见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故采信鉴定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的意见。瑞坤公司提出TLCF-TJQZ-014B3、B4、B8、B9、B11、B12、B13、B16、B17、B18楼-0.13m标高处采用支设模板工艺施工梁板砼,瑞坤公司申报75万元,在诉讼中瑞坤公司又提出用支模方式代替图纸设计中应当施工的混凝土垫层,该部分措施费可以不计,但因瑞坤公司额外投入措施费而节省的混凝土垫层应当计取费用,按照338476.25元计取该部分费用。经查,在瑞坤公司提交的结算报价汇总中的2019年12月10日工程签证联系单中记载瑞坤公司申报该部分工程量为576806.33元,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签章确认,但大溪谷公司方工程管理部未签章确认。天垣公司认为该部分模板为辅助梁板砼施工的措施,故不进行计取,结合大溪谷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未签章的事实,对该部分工程量采信鉴定公司意见。故对天垣公司对无争议部分签证按47141.15元计取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
6.关于钢筋、商砼价差调整的157381.23元。瑞坤公司提出对商砼税价税率没有争议,但对钢筋除税价税率有异议,案涉工程大部分钢材采购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以后,钢材增值税从16%调整为13%,应按照13%除税,只影响钢材调差额度。经查,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部分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的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2)部分材料价格的调整约定:本工程允许调整的材料范围为:土建材料为钢筋、商品砼。其中A部分约定:土建材料(钢筋或商品砼)价格的调整记载:主体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前80%工期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的算术平均价与投标基期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价格的差额部分进行调差,差价仅记税金;主体结构以外使用的钢材和商品砼不予调差。投标基期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为:2018年第四期威海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文登地区价格。本案中双方合同对在合同履行中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即钢筋、商品砼价差调整方式有约定,故天垣公司对该部分进行价差调整且仅计税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天垣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信。
7.关于工伤保险费37952.91双方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该部分价格予以采信。
8.关于瑞坤公司主张因商砼供应不及时造成窝工损失900000元的问题。天垣公司根据大溪谷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记载的瑞坤公司与威海玉全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全公司)采购商砼的事实及《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认定案涉工程中的商砼非甲供材。瑞坤公司称商品砼是甲供材,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款,提出鉴定机构将商品砼认定为非甲供材错误,原商品砼供应商为文登商砼,由瑞坤公司直接支付材料费。2019年3月15日后,改为甲供玉全商砼,且大溪谷公司在施工联系单中认可商品砼供应不及时导致的窝工、停工并同意计算损失。经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甲定乙供材料设备一览表中记载土建商品砼、预拌砂浆、抹灰石膏由发包人定厂,由承包人采购。2019年3月22日,瑞坤公司与玉全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商品砼供应需求量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双方及玉全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章。2019年3月31日双方与玉全公司等五方签订《商品汇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案外人房产抵顶商品砼货款,瑞坤公司采购玉全公司商砼的情况。瑞坤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大溪谷公司垫付玉全商砼310.1262万元、文城商砼117.8180万元,且未就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人员、工资数额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天垣公司的分部分项报价中也将商砼包含在工程款中,故对瑞坤公司主张存在商品砼窝工损失900000元的损失不予认定。
9.关于鉴定报告有争议部分造价中清单内分部分项造价1266370.78元、措施费290205.43元。瑞坤公司提出该部分应计入瑞坤公司工程量。大溪谷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有异议,提出不认可签收单和进度款审批表,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完成,且在21#、22#楼墙面喷刷涂料的分项是由保温工程施工方进行施工,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瑞坤公司工程款内。经查,天垣公司结合瑞坤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签收单载明的已完工工程量、2019年12月进度款审批表、施工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确定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天垣公司在回复原大溪谷公司异议时称,《进度款审批表》虽然未签字,但该表应在大溪谷公司已完成载明工程、月付款报审表经现场监理、工程部签字确认后,才由造价咨询公司计算并出具。大溪谷公司所提21#、22#楼墙面喷刷涂料的分项是由保温工程施工方进行施工,该部分款项包含在瑞坤公司与博康特公司合同中,故该部分款项21#、22#楼墙面喷刷涂料的分项4039.36元(21#)、2248.09元(22#)应予以扣减,对其他分部分项大溪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有争议部分清单内分部分项造价认定为1260083.33元(1266370.78元-4039.36元-2248.09元),措施费按290205.43元认定。
10.关于瑞坤公司主张的赶工费385000元。瑞坤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的工程完工确认单证实因赶工产生赶工费385000元。大溪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部分费用系瑞坤公司自行赶工,不应计入工程款内。经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样板区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瑞坤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6日工程完工确认单中记载任务名称为保证工期的赶工,施工过程说明记载:我方自开工以来,为保证样板区和大区的工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赶工,特别是样板区施工时时常进行加班赶工,保证样板区如期开放,现已完成请予确认。而双方合同约定应甲方发出赶工令要求发生的赶工费用,以实际赶工实物量为计算对象,以此计算;费用综合考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生的赶工费用,不在此项费用之内。本案中瑞坤公司未提供赶工令等相关资料,故对该部分费用385000元不予认定。
11.关于有争议部分造价汇总表中的签证102166.83元。瑞坤公司主张临时水电厂外接入TLCF-TJQZ-001签证费用14157.7元应计入工程款。大溪谷公司不认可该签证记载的工程由瑞坤公司施工,提出该部分工程及材料是由大溪谷公司方人员进行采购、施工,但大溪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天垣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提出根据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将自来水水源、强电电源提供至距单体或构筑物工程中心50m半径范围内并设水电计量表,经落实红线外围聚力商业街变电所约30m,最近单体中心距商业街变电所约110m,因此仅需要单独考虑临时用电电缆长度为60m,材料计取40%进行周转,生活区用水属于临时设施,瑞坤公司自理。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及天垣公司的认定,故对该部分费用13265.28元进行认定,并计入工程款,对其中892.47元因属于临时设施,不予计入工程款。关于瑞坤公司主张TLCF-TJQZ-002记载的厂外主入口道路签证记载工程款88009.07元。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没有异议。瑞坤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红线外工程,应计入工程款。大溪谷公司不认可该部分款项计入工程款,称原有道路也可进场。结合现场情况及文明施工要求,瑞坤公司为保证道路畅通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即符合文明施工要求,也便于双方的通行,且在瑞坤公司退场后大溪谷公司仍可进行使用,故该部分款项88009.07元,酌定按照40000元计入大溪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
12.关于钢筋、商砼价差调整扣减3138.21元。该部分价差调整双方合同中已进行约定,且瑞坤公司对有争议部分分部分项进行了施工,故对该部分费用扣减价差3138.21元予以认定。
13.关于大溪谷公司已付款工程款金额及垫付款项金额。双方对大溪谷公司已向瑞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4345743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瑞坤公司诉称大溪谷公司垫付电费45694元、玉全商砼款3101262元、文城商砼款1178180元,后在回复意见中称文登商砼款由瑞坤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情况,按瑞坤公司诉状中的数额进行认定,即大溪谷公司垫付电费45694元、玉全商砼款3101262元、文城商砼款1178180元,该部分款项将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14.关于大溪谷公司主张的罚款。大溪谷公司提出因瑞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大溪谷公司对瑞坤公司多次进行处罚,累计罚金22042924.12元,本次主张扣减800万元,诉讼过程中,大溪谷公司又提出因瑞坤公司施工未达到第三方评估实测实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扣减违约金24870元;因瑞坤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到场扣减违约金684000元;因瑞坤公司擅自更换技术负责人扣减违约金179454.43元;因瑞坤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信访,扣减违约金3023570元;因瑞坤公司施工24#会所迟延2天扣减违约金10000元;因瑞坤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合同约定每发生一次,应按拖欠工资数额的五倍计算违约金,大溪谷公司替瑞坤公司支付了拖欠工资341.19万元,按照五倍计算是17059500元。瑞坤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了罚款和违约金,但不认可瑞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多处罚金和违约金条款,根据瑞坤公司提交的月付款报审表和进度款审批表的记载,经过双方确认的罚款有2019年3月23日月付款报审表记载罚款25000元、2019年5月25日月付款报审表记载罚款7000元、2019年7月29日进度款审批表记载罚款31150元、2019年8月28日进度款审批表记载罚款38300元、2019年9月30日进度款审批表记载罚款38000元,上述罚款共计139450元,该部分罚款是大溪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的部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对双方均确认的罚款139450元予以支持,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双方未确认的罚款,不予支持。大溪谷公司主张的因农民工信访产生的高额违约金,大溪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瑞坤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成就,故对该部分罚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瑞坤公司退场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认定为25757609.87元(24157194.04元+1260083.33元+290205.43元+40000元+13265.28元-3138.21元)。大溪谷公司应付瑞坤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947280.87元(25757609.87元-14345743元-45694元-3101262元-1178180元-139450元)。
二、关于瑞坤公司主张的退场损失费用1348359元。瑞坤公司提交照片、视频及瑞坤公司制作的费用清单证实因大溪谷公司拒绝瑞坤公司进场造成该部分损失。大溪谷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辩称2020年3月大溪谷公司曾要求瑞坤公司进场,但瑞坤公司未进场,后期瑞坤公司已经进场对相关物品进行处置,相关损失应由瑞坤公司自行负担,对于现场留下的一个板房、四个样品瑞坤公司可以随时拉走,大溪谷公司还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录音证实瑞坤公司到案涉工地处理物品的事实。经查,瑞坤公司主张的主大门、门头箱、七牌二图等物料属于文明施工费包含项目,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且瑞坤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大溪谷公司工作人员也认可生活区大部分物品已经拆了、清理干净了,大溪谷公司已在案涉现场进行处理,仅有照片和瑞坤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不能证实瑞坤公司的具体损失,故瑞坤公司要求大溪谷公司承担退场损失费用1348359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关于瑞坤公司主张退场损失人工费用684000元。瑞坤公司主张为处理案涉事宜产生该部分费用并提交了人工费用清单。大溪谷公司不认可瑞坤公司的主张。瑞坤公司提交的人工费用清单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预决算人员、库管员等人员均按照12个月计算损失费用,且瑞坤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留场人员的人数、留场时间、工资发放标准等,故仅有瑞坤公司自行计算的工资明细,不能证实瑞坤公司的损失,且损失计算的时间跨度较长,瑞坤公司也未举证其进行了减损,故瑞坤公司要求大溪谷公司支付退场人工损失费用684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四、关于大溪谷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大溪谷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留取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按约定时间进行支付。瑞坤公司认为不应计取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后期是由其他单位施工,后期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判清责任。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60%,满五年后返还30%,满八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不能达到双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条件,故大溪谷公司扣留瑞坤公司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成立,但瑞坤公司仍应对其施工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不影响大溪谷公司在保修年限内要求瑞坤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对大溪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坤公司承建大溪谷公司开发的绿城?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项目,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粗装修工程等,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合同价为35890886.01元。合同工期540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合同约定了按照先样板区后其余楼盘的施工顺序,样板区需同时施工并采取必要的抢工措施确保样板区主体结构封顶节电期的实现。样板区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以规划用地红线为界确定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并约定案涉工程措施费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依据发包人审核的完成工程量报表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合同还约定承包人的一般义务、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等其他内容。
2019年2月26日,大溪谷公司向瑞坤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记载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项目总承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工期540日历天。此后瑞坤公司对春风里项目1#-24#进行施工建设,至2019年12月,因工资发放问题,案涉项目工地瑞坤公司方工人进行信访,大溪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20年3月后瑞坤公司未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期间大溪谷公司共向瑞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5743元(含月饼折款),并垫付了电费45694元、玉全商砼310.1262万元、文城商砼款1178180元。
2020年7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2020)鲁1003民初3388号大溪谷公司诉瑞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溪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溪谷公司与瑞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瑞坤公司返还大溪谷公司超付工程款4700000元、违约金3300000元。后撤回要求瑞坤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20)鲁1003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大溪谷公司与瑞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双方未进行工程款核算。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瑞坤公司退场前已完工部分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瑞坤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进行鉴定,瑞坤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费用289208元。天垣公司出具了天垣鉴字【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瑞坤公司离场时的案涉工程做法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4157194.04元,做法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040604.83元,两项共计26197798.87元。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瑞坤公司退场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757609.87元,大溪谷公司应付瑞坤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947280.8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溪谷公司在答辩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瑞坤公司返还工程款和违约金8000000元,后大溪谷公司未提交材料也未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部分请求,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瑞坤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坤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大溪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溪谷公司应就瑞坤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经天垣公司的鉴定评估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大溪谷公司欠付瑞坤公司春风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947280.87元。瑞坤公司要求大溪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类费用中的工程款6947280.87元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瑞坤公司退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不能成就,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时进行结算,虽然大溪谷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提起诉讼,但该案仅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工程款进行核算。2021年3月25日瑞坤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提起诉讼,则大溪谷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瑞坤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5日。因大溪谷公司未支付应付工程款,造成瑞坤公司的利息损失,瑞坤公司可自2021年3月25日起要求大溪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瑞坤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20年6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合理计息期限,一审法院以瑞坤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起开始计付利息。
关于瑞坤公司要求在其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瑞坤公司就其施工的春风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约定结算日期为工程竣工时,但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则应付款之日为瑞坤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瑞坤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日期(2021年6月11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瑞坤公司就大溪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瑞坤公司要求大溪谷公司支付工程款6947280.87元及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瑞坤公司要求在工程款6947280.87元范围内对绿城?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7280.87元,并以694728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支付至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3209********);二、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施工的威海市文登区绿城?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项目工程在工程款6947280.87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4元,由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73元,由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60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9208元,由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208元,由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1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垣公司就瑞坤公司上诉所提异议问题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并根据瑞坤公司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针对相关争议造价与损失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内、外墙施工做法与价款问题。
天垣公司认为,内墙按水泥砂浆计算,外墙通过勘察现场并在微信工作群中征求瑞坤公司意见,瑞坤公司确认外墙抹灰变成普通水泥砂浆和网格面,故据此计算相关价款。
瑞坤公司认为,天垣公司仅以微信群中陈述确认工程量不符合工作流程且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及2020年4月21日大溪谷公司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天垣公司系根据现场勘查及鉴定过程中所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计算该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2.关于措施费如何调整计算问题。
天垣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建筑面积按实结算”“除上述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外,其余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用项目一次性包干,结算时不做调整,承包人未按报价方案施工的,发包人有权进行扣减”;措施项目清单报价内注明“本措施费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措施费用,单价不因建筑面积的改变、不同口径的计算而调整”;措施费的定义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措施费用贯穿于施工全过程,本项目建设过程中无具体措施做法的约定及签证,不便于按实计算。综合上述关于措施费的要求及合同与报价内的约定,充分说明本措施费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措施费用,但不论何种原因,本项目并未全部完成施工,因此按照审核后的分部分项造价与投标时分部分项造价比例系数折算计入措施费。
瑞坤公司认为,2018年11月18日投标文件汇总措施费合计673万元,其中主体土建部分为606万元。措施费是固定包死价,瑞坤公司已经将主体建完,大溪谷公司应当支付606万元措施费,主体之外工程也大部分完工,装饰工程、强弱电及预留预埋、水暖及预留预埋部分未完成工程占自身5%,相关措施费为33675元,故大溪谷公司至少应当向瑞坤公司支付措施费6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措施费为662.5694万元X68.08%=450万元,相差220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在案涉工程未完工且难以对已完成措施费进行准确区分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参照整体已完工造价的比例计算措施费较为合理,应予确认。
3.关于屋面保温板人工费问题。
天垣公司认为,《工程款转扣证明》没有大溪谷公司确认,故鉴定未考虑保温板人工费转扣问题。
大溪谷公司提交瑞坤公司出具的关于围墙及保温工程措施费的报告,拟证明瑞坤公司已经同意保温工程不计算措施费,结合博康特公司所签合同,证实保温工程并非瑞坤公司施工。
瑞坤公司认为,大溪谷公司所称保温工程措施费与施工费并非同一概念,2019年12月26日《工程款转扣证明》明确记载博康特公司提供保温板材料,由瑞坤公司施工,因此屋面保温板人工费66680元应付给瑞坤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瑞坤公司提交《工程款转扣证明》明确记载保温板由瑞坤公司施工,人工费应当付给瑞坤公司。诉讼中大溪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温工程人工费付给博康特公司,故瑞坤公司施工价款应当计取保温工程人工费66680元。
4.关于赶工费问题。
天垣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报价表其他项目费用表要求“该项应以甲方发出赶工令要求发生的赶工费用”,因未见甲方发出赶工令等资料,故将该部分费用列入争议。
瑞坤公司认为,2018年11月18日投标报价其他项目费用中明确约定赶工一次费用为38.5万元。一审期间瑞坤公司提交2019年8月26日《工程完工确认单》,足以证明应当支付赶工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8月26日工程完工确认单中监理单位签字注明“施工单位为保证样板区及大区的工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赶工,样板区时常进行加班,保证样板区如期开放,情况属实”。虽合同约定赶工费需以甲方发出赶工令为准,但该项约定主要系为区分因甲方要求而赶工与因乙方自身拖延工期而赶工。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赶工行为确为工程样板间开放需要而发生,从监理单位签字内容看不能认定因瑞坤公司自身原因而自行赶工,故对赶工费适当计取更为公平合理。但瑞坤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次赶工费38.5万元计算,完工确认单中却并未明确记载赶工的具体费用数额,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赶工费用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酌定对赶工费用按照20万元计算。
5.关于临时水电接入签证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天垣公司以生活区用水属临时设施为由对临时水电签证892.47元未予单独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6.关于工地场外主入道路签证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虽然瑞坤公司提交的确认单、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签字,但具体费用数额未经审核确认。瑞坤公司没有提交该部分费用详细图纸与做法等资料,考虑大溪谷公司所称原道路并非不能通行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4万元计取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确认。
7.关于部分位置支模代替混凝土垫层费用。
天垣公司认为,相关位置采用支设模板工艺施工梁板砼,属于辅助梁板砼施工措施,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单独计取措施费。
瑞坤公司认为,支模代替混凝土垫层,属于施工子目变更施工方式,不属于措施费内容,措施费为固定包死价,瑞坤公司一审期间提供2019年12月10日《工程签证确认单》、《工程完工确认单》明确载明了相关费用,应予计取。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2019年12月10日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完工确认单记载内容,应当认定施工期间双方共同确认部分位置采用支模方式代替图纸设计中应当施工的混凝土垫层。天垣公司认为该部分模板为辅助梁板砼施工的措施,对措施费不应单独计取,一审期间瑞坤公司也同意对该部分措施费不予计取,但要求计取因额外投入措施费而节省的混凝土垫层费用338476.25元。由于施工方式变更属于双方共同确认,由此增加的措施费若无法单独计取,而对混凝土垫层费用又不计取则明显对施工方不利。2019年12月10日工程签证联系单中瑞坤公司申报576806.33元,监理单位予以签字但并未明确注明认可该数额。因此,在相关措施费难以准确计取,现有部分签证可供参考情况下,按瑞坤公司主张以垫层费用338476.25元计算此部分价款较为合理可行。
8.关于商品砼窝工损失费用。
天垣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记载需方为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为威海玉全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仅说明五方根据协议互开发票、收据并据此进行账务处理,但未改变《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主体。故商品混凝土非甲供材,对该部分窝工损失费未予计取。
瑞坤公司认为,商品砼购买厂家系由大溪谷公司指定,不许瑞坤公司购买他家,瑞坤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合计窝工天数和费用,大溪谷公司已经确认窝工天数并同意补偿。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期间瑞坤公司就此提交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完工确认单、施工联系单等十余份资料,其中部分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部分还载有建设单位签字并注明“贵司需按照审定的总进度计划,从中找出关键线路,计算总工期延误”“请贵司依据总施工进度计划,提出详细的总的工期顺延时间及相关误工金额”“人员误工及其他损失应由监理和工程部现场确认并保存影像资料,否则不予认可”。2019年12月2日工程签证联系单记载施工单位申报“因甲供砼供应不及时延误工期及费用”共计115天、900975元,监理单位签字注明“2019年3月22日甲方要求砼改为甲供砼,个别楼座浇筑不及时造成施工单位工期延误,人工误工等费用”。2019年12月2日工程完工确认单亦明确提出误工期限115天及误工费用(详见附件),监理单位亦注明“砼供应不及时造成施工单位工期延误、人员误工,增加周转材料及机具的租赁费用”。综合上述各方面情况看,商品砼属于甲定乙供,砼款系甲方以房产抵顶,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大溪谷公司均认可商品砼供应不及时给瑞坤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只是大溪谷公司要求窝工损失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和总工期最终计算,并要求提供影像资料等证据以供核实。因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工程未能完工,因此不具备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和总工期对窝工损失进行精确计算的客观条件,而瑞坤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窝工损失具体费用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理性,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该部分窝工损失费用按照30万元计取。
9.关于应否扣减139450元“罚款”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瑞坤公司主张相关进度款审批表中罚款数额系大溪谷公司后期添加,但对此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共同确认数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10.关于退场损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施工期间双方针对已付工程款是否超付、是否不足及哪方违约等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僵局,大溪谷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解除合同,瑞坤公司答辩双方继续合作已不能。该案判决系以合同僵局为由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合同解除属哪一方单独责任所致,而本案中瑞坤公司所主张在合同僵局及合同解除期间物资、设备与人工等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关联性亦不足,部分设施费用也计入临时设施与文明施工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瑞坤公司施工价款费用问题,除上述分析认定以外,本案中瑞坤公司就相关争议费用所提交签证单据大部分仅载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虽未经建设单位大溪谷公司审核确认,但双方解除合同、工程未完工,不能简单以建设单位未审核确认即直接不采纳瑞坤公司所主张费用。即便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导致部分费用难以准确计算,也可在现有证据及鉴定分析意见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处理。综上,在一审判决认定价款基础上还应增加屋面保温板人工费66680元、赶工费20万元、支模代替混凝土费用338476.25元、商品砼窝工损失30万元,合计905156.25元,上述费用均系施工期间已经实际发生费用,可计入应付工程价款,故欠付工程款应为6947280.87元+905156.25元=7852437.12元,瑞坤公司有权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前案判决仅解除合同,未正式处理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时间起算工程款利息并据此认定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分担。因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非哪一方单独责任,故参照胜诉比例确定鉴定费分担比例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瑞坤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工程费用认定有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2437.12元,并以785243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支付至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3209********);
三、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施工的威海市文登区绿城?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项目工程在工程款7852437.12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4元,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75元,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59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9208元,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35元,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163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6元,瑞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96元,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