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2民初71号
原告:保定市锦上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1号茂业中心2214/2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89269332P。
法定代表人: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锦上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锦上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上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上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316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该车在2015年11月21日17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纠纷一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985号判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4429号判决已经审理终结,且已生效。原告垫付给***医疗费53164.72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锦上花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1日17时12分许,***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佳苑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北三环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锦上花公司垫付伤者***医药费53164.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985号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442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上花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和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锦上花公司垫付***各项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锦上花公司保险理赔金,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锦上花公司保险理赔金5316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锦上花电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316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