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2民初80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