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3民初1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新村4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MA2Y64TE40。 法定代表人:**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民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03ME1023491G。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报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头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头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审理中,市头村村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合并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市头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市头村村委会支付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市头村村委会名称为“市头村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工程,工程审定造价为147276元,在2020年1月3日竣工并验收。市头村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经结算为25390元未付,在2021年2月8日,由市头村村委会出具一份欠款单给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因村委会换届选举,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调整变换,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市头村村委会支付欠下的工程款,市头村村委会以情况不清不是其经手的债务为由拒付。 市头村村委会辩称,可以从验收人签字的第二页中看出村书记有备注“未按图纸施工,未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因此其对该工程产生异议并提出鉴定。现鉴定结论中记载“沟底的砂垫层、混泥土面层厚度及界面尺寸不符合工程预算书的要求情况;同时存在部分段沟壁未施工、表面轻微蜂窝情况”,已查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合格完全是施工方造成的,故请求驳回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头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市头村村委会鉴定费18309元。事实和理由:市头村村委会申请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8309元。现《质量鉴定意见书》已出,明确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市头村村委会申请鉴定,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市头村村委会要求我方承担鉴定费用有异议。1.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鉴定时间却是在2022年,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不排除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磨损及自然灾害影响导致鉴定不合格;2.当时竣工后由三方验收,验收人员是多个单位共同验收,验收均已合格,该工程交付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市头村村委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书》、营业执照,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市头村村委会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头村村委会补充提交证据工程审批表及汇总清单,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承诺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市头村村委会亦有提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市头村村委会补充提交证据照片、村民诉求、《工程预算书》,系对案涉工程的真实反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机构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市头村村委会为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同月,该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制作完成。2019年10月10日,市头村村委会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42446元,工程质量要求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19年10月18日,发包人市头村村委会与承包人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市头村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质量标准为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方案要求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42446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本工程完成工程总造价的50%,付至工程总造价款的30%,本工程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付至工程总造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资质单位结算、审核后15天内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承包人提出申请后15天内不计息结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形成《工程审核书》,市头村村委会与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征询意见表》***确认,该表注明送审造价为152678元,核定造价为149705元,据此,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2020年1月3日,建设单位市头村村委会与施工单位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完成情况为:“已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满足竣工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按照要求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市头村村委会、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部门及单位均有派人员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参加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市头村党支部书记在该表上记载意见:“未按图施工,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2021年1月6日,厦门市大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市头村村委会与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表***确认,该表注明送审造价为152678元,审定造价为147276元。2021年1月7日,市头村村委会、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大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确认表》上签字,该表注明定案金额为147276元。据此,厦门市大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2021年1月27日,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党群服务中心出具《工程审批表》,注明:案涉工程决审金额为147276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7467元,余下工程款25390元及质量保证金4419元至今未付。同日,市头村村委会向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 审理过程中,市头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市头村村委会与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但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根据《工程预算书》制作施工图纸并施工。2022年12月19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记载:被鉴定水渠沟壁为混凝土浇筑且混凝土中含有较大的石块,并不是由砖砌筑,且部分靠山坡段的水渠存在靠山坡一侧沟壁未施工的情况,同时也发现局部沟壁表面存在轻微的蜂窝、小空洞现象,故被鉴定水渠的外观质量分析一项不符合预算书内的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5.6.2条“浆砌排水铺砌厚度(mm)允许偏差值为不小于设计”,该水渠沟底面层厚度的设计值为150mm,所抽检的6处面层厚度实际测量值为24mm至62mm,面层厚度偏差值为-88至-126不等,不满足规范允许要求,同时不符合被鉴定水渠工程预算书中的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5.6.2条“浆砌排水断面尺寸允许偏差值为±30mm”,所抽检的6处截面尺寸中,除测点1的高度外,其他截面尺寸均不满足规范允许要求,同时不符合被鉴定水渠工程预算书的要求。综上,鉴定意见如下:“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市头村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存在沟底的砂垫层、混凝土面层厚度及截面尺寸不符合工程预算书的要求情况;同时存在部分段沟壁未施工、表面轻微蜂窝情况。”为此,市头村村委会支出鉴定费用18309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市头村村委会与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方案要求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案涉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但根据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仓场路口至******硬化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存在多处不符合《工程预算书》的要求及质量检验标准,结合市头村村委会与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系根据《工程预算书》制作施工图纸并施工,故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工程建设,致使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对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市头村村委会支付工程余款25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已交付使用长达三年多时间,不排除市头村村委会因使用及管理不善造成质量问题及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磨损及自然灾害影响导致鉴定不合格,但案涉工程的水渠沟底面层厚度及截面尺寸的测量值与设计值差距较大,偏差值已远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且存在混凝土中含有较大石块、非由砖砌筑、部分靠山坡段的水渠靠山坡一侧沟壁未施工等情况,从常理角度出发,上述问题应当系工程本身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非使用和管理不善造成的磨损,且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市头村村委会因使用及管理不善造成质量问题,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市头村村委会因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而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8309元,应由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市头村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鉴定费18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福建省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 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