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广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晋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礼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耀永,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广州蓝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蓝盛公司一审答辩意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晋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严耀永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1.严耀永在《空调工程购销合同》上签名系基于晋利公司要求。在双方已盖章的前提下,是否有人员签名非强制性要求。即使严耀永在“签约代表”处签名,但“签约代表”与“履约代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无需任何资质,后者则要求有明确授权且具备相关知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2.严耀永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高管,蓝盛公司从没未授权其对外签发任何文书。严耀永签发的文件仅为个人行为,与蓝盛公司无关。3.蓝盛公司对严耀永行为没有进行追认。蓝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系基于双方前期所签的《空调工程购销合同》,而非严耀永签发的任何文件,在知悉晋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蓝盛公司即提出交涉,强烈要求晋利公司立即整改并表示在整改完毕前将暂停支付后续款项。二、原审法院以蓝盛公司未及时检测和验收为由认定涉案工程己全部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购销合同》,蓝盛公司需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即使隐蔽工程确己完工,按合同约定蓝盛公司也仅需支付至第三期。原审法院以隐蔽工程完工即推定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要求蓝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的逻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关于验收。晋利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向蓝盛公司发放书面通知。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晋利公司没向蓝盛公司寄发任何书面竣工通知,所安装设备也未经任何检测,蓝盛公司的验收工作无从谈起。3.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晋利公司在开庭前仍在做返修工作。蓝盛公司一审申请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但原审法院不予理会。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审法院以蓝盛公司不申请鉴定为由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晋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意见以晋利公司一审庭审意见为准。
严耀永二审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晋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盛公司、严耀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9700元,并支付滞纳金暂定300元(滞纳金每月按拖欠工程款总额99700元的3%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盛公司、严耀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蓝盛公司(甲方,购买方)与晋利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空调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广州花都区建设北路218号2楼蓝盛好家居建材超市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8000元,合同备注部分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室内机空调安装及主、辅材购置和安装。室内隐蔽工程在设备进场施工算起,工期为25个施工日(包括风管制作)。如施工中甲方设计变更,双方协商再进行调整确定竣工日期。第三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负责提供工程施工图纸与说明文件,施工图纸经甲方确认方可施工;负责提供乙方施工期间临时场地、水电费用,墙体及楼板补洞,天花开口。派驻工地代表,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检查隐蔽工程、负责签证等。乙方责任:……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施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隐蔽工程完成,必需于封口前通知甲方,经过双方验收并作好有关记录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的施工。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天内支付总造价30%即53400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乙方3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设备到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收后支付40000元予乙方;室内隐蔽工程完毕,支付60000元给乙方;所安装设备全部检测运行正常后支付15000元给乙方;所有工程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600元给乙方,余额3000元转入质保金,于正常使用6个月后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五条验收、移交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工程竣工前3天将竣工日期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接收此通知后3天内完成工程验收工作,如验收不合格的,应在2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双方完成工程移交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延期付款,甲方每日按应付款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且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规定的,应当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乙方如未能按期,乙方每逾期一天按总工程款2%作为误工费赔予甲方。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如甲方需增加或变更安装项目,甲乙双方可协商有关变更事项,但甲方在乙方安装前需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由此造成的工期应顺延。合同落款处,由晋利公司和蓝盛公司盖章,严耀永作为甲方的签约代表签字。合同附件为《蓝某乙二层空调改造预算(晋利电器)》,其中序号为23的项目为“镀锌铁皮风管含保温”,数量40平方米,单价90元/平方米,合计3600元。
合同签订后,晋利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28日,严耀永作为签收人在《蓝盛已采购设备》上签名。2015年7月12日,严耀永作为蓝盛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成作为晋利公司的负责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司广州市晋利电器有限公司对蓝盛好家居建材超市项目工程进展已达合同结算方式第三项:室内隐蔽工程完毕。现开具证明,由双方负责人现场勘查后签字确认。隐蔽工程项包括:1、室内机安装;2、管道改装及管道保温;3、控制器安装;4、百叶安装;5、风管安装。”该《证明》并加盖晋利公司公章。
蓝盛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某公司支付首期款534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12400元,合计105800元,剩余款项未付。
晋利公司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蓝盛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镀锌铁皮风管(含保温项目),总面积250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方,增加工程总造价为27500元,为此,晋利公司提交一份由其单方盖章的《工程新增项目明细》予以证明。蓝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蓝盛公司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增加工程,晋利公司所述增加工程项目已包含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第2页第1项中。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某公司释明,是否对其主张已完成工程及新增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并向蓝盛公司、严耀永释明,是否对晋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晋利公司和蓝盛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另外,蓝盛公司认为晋利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另查,晋利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晋利公司与蓝盛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晋利公司提交的由严耀永作为蓝盛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证明》,涉案工程的室内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毕,蓝盛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蓝盛公司抗辩认为严耀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未授权严耀永对外签发文书,故严耀永签发的资料不具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严耀永作为蓝盛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晋利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蓝盛已采购设备》签收确认,并作为蓝盛公司的负责人对晋利公司已完成工程签收确认,蓝盛公司并据此支付了该部分进度款,晋利公司有理由相信严耀永有权代表蓝盛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严耀永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严耀永代表蓝盛公司对隐蔽工程验收的行为对蓝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蓝盛公司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晋利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因其提交的《工程新增项目明细》仅由晋利公司单方盖章确认,蓝盛公司对增加工程不予确认,应由晋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晋利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项目“镀锌铁皮风管含保温”确已包含在涉案合同的预算项目中,即工程造价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中,晋利公司又另行主张增加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的约定,蓝盛公司应于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即2015年7月12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蓝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才支付该部分进度款12400元给晋利公司,已构成违约。蓝盛公司抗辩未收到任何竣工验收通知,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隐蔽工程已完工,设备安装完毕,依据合同的约定,蓝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天内进行设备的检测和验收工作,若验收不合格,应在2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蓝盛公司未及时检测设备和验收的法律后果应由蓝盛公司自行承担。蓝盛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工程总造价为178000元,蓝盛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00元,晋利公司要求蓝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8000元-105800元=72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晋利公司要求按每月3%计付,蓝盛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考虑拖欠工程款主要是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滞纳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合同的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滞纳金应分段计算:①工程款47600元(60000元-12400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付;②工程款21600元(15000元+6600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付;③工程款(质保金)3000元的滞纳金,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付。另外,严耀永代表蓝盛公司实施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蓝盛公司承担。晋利公司要求严耀永共同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200元;二、蓝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①工程款47600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付;②工程款21600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付;③工程款3000元的滞纳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付。上述滞纳金分别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晋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晋利公司负担634元,蓝盛公司负担1666元。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蓝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测机构对蓝盛好家居建材超市空调安装工程的现状进行鉴定,判断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
二审中,蓝盛公司与晋利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78000元,蓝盛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72200元;2.合同第四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蓝盛公司与晋利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存有争议,蓝盛公司表示:虽然晋利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室内隐蔽工程,但因没有验收合格故不具备支付条件。晋利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由于双方距离很近,因此晋利公司没有发出书面通知,而是口头通知,蓝盛公司清楚的知道工程需要验收处理,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严耀永的行为对于蓝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欠付工程款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严耀永的行为对于蓝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严耀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与晋利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争议工程的内容进行签收确认,因此,严耀永在订立合同行为及与过程中均存在表见行为。其次,蓝盛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晋利公司有理由相信严耀永有代理权,主观上存在恶意,严耀永的多次代表公司签约及履约的行为形成了晋利公司充分且正当的信赖理由。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严耀永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行为对蓝盛公司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蓝盛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室内隐蔽工程完毕支付6万元予晋利公司。据此,在晋利公司提交证明证实室内隐蔽工程已经安装完毕的情况下,蓝盛公司理应依据上述约定支付6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蓝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内完成工程验收工作,如验收不合格,应在2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现从查明事实显示室内隐蔽公司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虽然蓝盛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晋利公司的口头通知,但是,从竣工验收的流程审查,晋利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一方在室内隐蔽公司安装完毕完成某近一年的时间内不申请竣工验收,显然有违常理,而蓝盛公司以工程存有质量为由却拒接申请鉴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正当理由阻碍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审法院判令蓝盛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盛公司上诉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广州蓝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余 盾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文芳
游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