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4执643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晋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70号之3号,组织机构代码070175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蓝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芙蓉建设北路218号二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严广棚。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晋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蓝盛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蓝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73866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