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60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
负责人:沈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琛凡,。
委托代理人:王建,。
被告:***,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沈楠清,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杨夕涓,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成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坛支行)诉被告***、***、沈楠清、杨夕涓、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琛凡、王建,被告成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楠清、杨夕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中国银行金坛支行起诉的基本事实:
2016年4月1日,原告、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原告同意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向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6500万元,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贷款额度2000万,2、贸易融资额度2400万元,其中出口商业发票贴现2400万元,3、资金业务额度100万元;担保:被告成松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一、借款
1、贷款人:中国银行金坛支行
2、借款人: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
3、贷款本金:2000万元,已归还59.25万元,剩余1940.75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借期内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上浮40%,月利率7.917%即罚息利率。
4、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结欠利息为201100元。
二、贴现
5、保理商:中国银行金坛支行
6、出口商: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
7、贴现美元本金:5404967.23美元。贴现期限: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贴现14次。融资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按贴现利率的1.2倍计算。
8、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结欠利息为37869.77美元。
三、保证
9、保证人:***(最高额65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额6500万元)、沈楠清(最高额6500万元)、杨夕涓(最高额6500万元)、成松公司(最高额4500万元)。
1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1、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1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
四、抵押
13、抵押人:
***、***
14、抵押财产:
***、***所有的金坛××南门大街197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常金字第××,债权最高额65万元。
15、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与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16、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
17、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
18、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楠清、杨夕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9608600元(本金19407500元+利息2011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5442837美元(5404967.23美元+利息37869.77美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成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4500万元范围内)、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4、请求判令被告***抵押的金坛××南门大街197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楠清、杨夕涓未作答辩。
被告成松公司辩称:被告为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担保法的解释23条规定,被告只在4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在肠衣厂破产案件中全额申报了债权,目前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已经重整成功,若被告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导致原告重复受偿,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待肠衣厂破产案件分配结束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金坛支行与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沈楠清、杨夕涓、成松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金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和贴现,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借款及贴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及贴现金额,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金坛支行要求被告***、***、沈楠清、杨夕涓、成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松公司辩称本案待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最高额抵押、保证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清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予清偿。案涉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被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相关内容也约定“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故原告诉称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额的余额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楠清、杨夕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407500元人民币、利息201100元人民币、本金5404967.23美元、利息37869.77美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407500元人民币、5404967.23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以利息201100元人民币、37869.77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如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履行,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履行,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金坛区南门大街197房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82元,由被告***、***、沈楠清、杨夕涓、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民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赵金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