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82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镇南。
法定代表人艾成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6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165152.52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8.64%);2、案件受理费54957元,减半收取27478.5元,由被告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存款已轮候冻结(实际未能控制);不动产已拍卖(拍卖价为2012万元),等待过户与分配;债务较多;已不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已限制工商变更;已受理破产申请;已加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8年8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6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莘 祥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