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3民初7587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负责人:陆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萍,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诉讼代表人:陆小虎,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7年1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吴锁凤,女,汉族,1945年12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沈楠清,男,汉族,1973年7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杨夕涓,女,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松公司)、***、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姚燕萍,被告成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62204.12美元、利息274138.44美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手续费10327美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肠衣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被告成松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成松公司自愿对肠衣厂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余额内)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对肠衣厂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在借款额度内向肠衣厂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2016年3月25日,肠衣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为肠衣厂公司办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并经肠衣厂公司申请,为其办理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及进口押汇业务,业务涉及本金共计2879654美元,手续费共计10327美元。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按时归还所有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松公司辩称,1、成松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本案应为确认之诉;2、成松公司对原告的本金数额无异议,本案借款一主债务人为肠衣厂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成松公司只是担保人,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成松公司承担的范围仅限于最高债权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超过部分成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从肠衣厂公司管理人处受领的20380860元只是预分配了债权的10%,今后肠衣厂公司管理人还将有第二次债权分配,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否则会造成原告重复受偿;5、由于成松公司目前已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故请求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职权进行下调,以更好地维护其他众多债权人利益。
被告***、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南京银行与肠衣厂公司签订了《最债权额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在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期间向肠衣厂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被告成松公司、***、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松公司为肠衣厂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吴锁凤为肠衣厂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6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约定沈楠清、杨夕涓为肠衣厂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6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南京银行与肠衣厂公司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该协议约定南京银行根据肠衣厂公司申请为肠衣厂公司办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等事项。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肠衣厂公司向南京银行陆续提出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和进口押汇业务申请书,南京银行根据申请为肠衣厂公司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1481400美元,其中2016年8月3日办理两笔贴现分别为103000美元、323000美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3日、12月23日,约定利率均为2.5%;2016年8月9日办理贴现488000美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约定利率为2.5%;2016年9月6日办理两笔贴现分别为133700美元、114100美元、319600美元,到期日2016年11月28日、12月16日、12月26日,约定利率均为2.5%;办理进口押汇业务1398254美元,其中2016年8月18日办理押汇金额570856美元,到期日2017年1月13日,约定利率4.5%;2016年8月26日办理押汇金额335452美元,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2016年9月2日,办理押汇金额491946美元,到期日2017年3月1日。上述外汇业务涉及金额共计2879654美元,手续费共计1327美元。2016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肠衣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南京银行在肠衣厂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人民币20381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等肠衣厂公司借款后未能返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7月31日肠衣厂公司欠借款本金2562204.12美元、利息274138.44美元、手续费10327美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成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破产案件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肠衣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与被告成松公司、***、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肠衣厂公司应当按照债权合同及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和进口押汇业务申请书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肠衣厂公司已破产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成松公司、***、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松公司提出肠衣厂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成松公司只是担保人,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的抗辩,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考虑,而非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且债权人享有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故成松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但鉴于成松公司也于2018年10月29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对成松公司承担利息部分应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停止。被告***、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0000元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2562204.12美元、利息274138.44美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手续费10327美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00000元;
二、确认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0元内承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2562204.12美元、利息274138.44美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手续费10327美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00000元的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07元,由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吴锁凤、沈楠清、杨夕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坤英
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刁玉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