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白塔镇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男,1947年1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女,1945年12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原审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向上诉人成松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成松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成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