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复2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揭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揭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南方公司”)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揭阳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揭阳南方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7月23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814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揭阳南方公司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9509.2元。
另查,因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存款人民币2848.01元已冻结,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揭阳南方公司对宝安区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称:一、(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8号判决未经送达给***,法院即对***及其予以强制执行,有悖法律;二、其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法院在未确认***确实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即对其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揭阳南方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查证***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冻结揭阳南方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前(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亦无不当。
2015年12月23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揭阳南方公司的异议。揭阳南方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同异议请求。
本院对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诉***、揭阳南方公司一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本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仍为生效法律文书,宝安区人民法院仍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故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814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揭阳南方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揭阳南方公司主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宝安区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揭阳南方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揭阳南方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揭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轶超
审判员  张文佳
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秋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