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21执48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521民初293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5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5293元,执行标的共计364793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车辆、工商、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1109套房屋,所查询房屋中,住宅房多数已销售给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未入住),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还有部分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也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避免查封后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而引发群体性矛盾,本院无法处置上述房屋。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