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1838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0697XN。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宁0502民初34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3.4309万元,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103.4309万元,执行费12743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三辆,但已被另案【(2018)宁0502执837号】查封,除此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苟飞飞
审判员  安治超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