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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29059号
原告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交通实业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汇交通实业公司诉称,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三被告为社会车辆来原告处检测代办相关手续并按程序支付费用,因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当天检测并出具相关合格证书、检测费用不定期结算,故由被告方签单后分期结付并由原告开具发票,期间均由原告通知后或被告自觉不定期做阶段性结算。但时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方结欠原告安全(环保)检测车辆费用166,1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方对上述费用的给付义务互相推诿,拒不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安全(环保)检测车辆费用166,1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合作过程和结账方式予以认可。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合作,由其与被告***提供车辆检测业务到原告处进行车辆检测,是检测的单位将检测费用支付给其和被告***,然后其和被告**军再付款给原告,每个月进行一次结账,2015年1月1日前都是其出面确认的,但是自2015年1月1日起其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其就再也没有在原告处签字确认。被告***是其与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分开后,被告***继续在被告唐明军处工作到现在,被告***可以证明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原告处检测账目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同意承担本案所涉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是从2013年起一起合作开修理厂的,约定一起做修车的生意,该修理厂法人是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提出检测需要修理厂的资质,故其将客户拉到齐明修理厂与被告***合作做检测业务,一直到2015年3、5月左右,修理厂与其及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后拆迁的话其享有份额,其他业务包括检测其还是帮被告***做,和原告之间的检测业务一直做到2016年5月,其在检测过程中签过字,但是都是代表齐明修配厂的。被告***是在2013年时由被告***雇佣的员工,具体负责到原告处检测验车,被告戚建春对外的行为是代表齐明修配厂的。被告***是聘请的员工,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诉请检测费用金额无异议,上述检测费其已经收取,确实没有和原告结算,但是上述费用收取后用在了修理厂,其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其不同意由其全额承担,其认为应由其和被告***、修理厂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合作,开修理厂还有验车的业务。其是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帮被告***、**军两个人打工的,其负责接待客户,帮客户把车子送到原告处验车。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分开了,没有合作关系了。但是2015年1月之后其工作还是做检测业务,是替被告***在做,其工资也是被告**军支付,一直做到2016年7月2日。2013年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其在原告处签字是代表被告***,2015年10月到2016年7月期间,其在原告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相关检测费用是检测单位打给被告***,再由被告***和原告结算的,据其了解检测单位与被告***之间费用已经结清。其只是干活的,原告的诉请和其没有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及协议,被告戚建春陈述的是事实,原告确认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业务是和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被告***的员工,据原告了解上述期间业务都是案外人委托被告***办理的,应付费用均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原告建立车辆检测等业务关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3年1月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检测业务,均由被告***在原告处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3日,被告***签署证明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和***合作在你们单位对相关社会车辆作检测代办(安全检测、环保检测、综合检测),但至2015年1月1日我们双方已终止其中的合作,故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综合检测车辆费用49,582元;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安全(环保)检测车辆费用166,100元,(详见记事薄及汇总表)由***或***在记事簿上签字确认,所应付费用应该都由唐明军向有关单位、个人收取并应向你们单位缴付。如你们单位催讨欠费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愿意对此作证,就此事应以戚建春所证明的为准,因他是具体经办人员,其所证明的应是客观事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戚建春签署证明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协助***在你们单位对相关社会车辆作检测代办(安全检测、环保检测、综合检测),其中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综合检测车辆费用49,582元;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安全(环保)检测车辆费用166,100元,(详见记事薄及汇总表)由我或***在记事簿上签字确认,所应付费用应该都由唐明军向有关单位、个人收取并应向你们单位缴付。如你们单位催讨欠费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愿意对此作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明、记事薄、汇总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车辆检测等事宜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被告关于被告***、***曾共同委托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车辆办理检测等业务,由被告***作为雇员经办并签字确认,由原、被告进行不定期结账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处车辆检测业务是被告唐明军个人委托原告还是被告***、***共同委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被告***是自始至终雇员及经办人的身份无异议,而被告***陈述上述期间系被告***个人委托,其在原告处的签字均代表被告***,期间其收取的检测费均交与被告***,其工资也是被告**军支付的,被告戚建春以上的陈述与原告、被告***陈述互相吻合;其次,被告***自认涉案检测费均由其收取且并未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对收取的涉案检测费后资金去向及用途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车辆检测业务系被告***个人委托原告进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金额无异议,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费用,其提出本案检测业务系其与被告***共同委托,且上述费用用于齐明修理厂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费用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检测车辆费用166,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原告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